上诉人苏明亚诉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张俊涛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20 23:59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明亚。
委托代理人苏庚举,系苏明亚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世永,系苏明亚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超,禹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浩亮,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副所长。
一审第三人张俊涛。
委托代理人王向娜,系张俊涛之妻。
上诉人苏明亚诉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张俊涛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明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庚举、王世永,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艳超、王浩亮,第三人张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苏明亚、第三人张俊涛同在禹州市张得乡粮食储备库院内居住,苏明亚住二楼,张俊涛住一楼。2014年8月19日下午3点半左右,苏明亚与张俊涛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苏明亚的丈夫王世永、儿子王燎原均参与了对张俊涛的殴打。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接到张俊涛的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张俊涛被打后到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了伤情鉴定,2014年8月21日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张俊涛所受的伤情为轻微伤。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立案后,依法对苏明亚、王燎原、王世永、张俊涛、杨仁卿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在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并于同日对苏明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和理由。被告在苏明亚声明不申辩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8目作出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11时14分向苏明亚送达。原告苏明亚认为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的调查不实,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在接到张俊涛报警后,依法立案,并对苏明亚等人进行传唤调查,根据打架现场监控录像、询问笔录、张俊涛的伤情鉴定等证据材料,依照办案程序对苏明亚作出了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给张俊涛出具的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上虽然没有编号,但不能否认委托鉴定的真实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苏明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张俊涛毁坏其财产的法律责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明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明亚负担。
上诉人苏明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认定的证据中张俊涛的“本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三、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的程序错误,告知内容与处罚内容不一致。四、第三人的鉴定书与上诉人无关。五、第三人的鉴定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六、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的社会危害程度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追究张俊涛2014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强毁强占苏明亚二楼护栏并动手打王世永的法律责任;3、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禹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4、请求赔偿。
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俊涛述称:1、上诉人所说的强毁强占已经法院民事判决解决,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一家打我一人,有视频为证,现在既不赔偿也不道歉。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苏明亚及家人与第三人张俊涛因楼道护栏发生争执,后发展为第三人被殴打的治安事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向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苏明亚及家人在修复护栏时,第三人阻拦并将其毁坏,上诉人苏明亚及家人将第三人打致轻微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受理,经过了询问、调查、审批、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苏明亚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苏明亚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并致轻微伤事实的认定,至于是因何原因引起的纠纷并不是本案的焦点。第三人毁坏护栏是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上诉人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但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正当理由,也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另外,在2014年8月23日11时40分至13时10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对第三人的伤情鉴定已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而其在行政诉讼中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明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津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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