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杨秀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贞军。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秀芹诉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供销关系,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尿素。2013年11月,被告业务员告诉原告公司尿素要涨价,建议原告先多备货,原告立即给被告交付81万元购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只给原告送了285吨货,下欠215吨迟迟不予送货,请求被告退还下欠货款344475元及利息。
被告沃原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杨秀芹到被告沃原公司预付81万元货款购买被告生产的尿素,被告沃原公司财务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后被告给原告送尿素285吨,每吨1625元,货款共计463125元,下余344475元货款被告迟迟不予送货。无奈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被告退还下余货款344475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沃原公司因环保不达标于2014年3月被河南省环保厅强行停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沃原公司供给原告杨秀芹部分货物,下欠原告杨秀芹预付款344475元的事实,有被告沃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欠款明细表,临颍县公安局询问沃原公司销售科科长李风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沃原公司已被河南省环保厅强行停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沃原公司没有按约定给原告供货,又未及时退还下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杨秀芹请求被告沃原公司退还欠款344475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秀芹购货款3444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