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3:29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27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大伟,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军,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利、陈大伟、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11时许,在山王庄镇盆窑村,被告人张建军和其父亲张保方因家务事与其二叔、三叔张中芳、张保证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张建军打了张中芳女儿张XX一耳光,致使张XX左耳受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2013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军伙同其父亲和兄弟,闯入其二叔张中芳家中,要求分配应由其祖母所得的迁坟补偿款,在其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伙同其父亲和兄弟殴打其祖母和两个叔叔,原告出面劝阻,被其一掌打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耳膜穿孔。住院治疗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393元。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建军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建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393元、误工费2493.6元、护理费720.3元、交通费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以上费用共计9399.9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张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系农业户口。2、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张,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3、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沁阳市联盟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共计3114.58元。4、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3年2月6日住院,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5、诊断证明,拟证明张XX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6、交通费单据28张,拟证明交通费用2013元。 被告人张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张中芳、张保证分别系被告人张建军二叔、三叔, 2013年2月6日11时许,在山王庄镇盆窑村,被告人张建军及其父亲张保方因家庭琐事与张保证、张中芳及其女儿张XX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张建军打了张中芳女儿张XX一耳光,致使张XX左耳受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张中芳的报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建军于1974年4月7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军系被抓获归案。 (4)诊断证明,证明张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 2、鉴定结论 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建军在其家将其女儿张XX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张中芳家准备年货,被告人张建军到张中芳家说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张建军将张XX打伤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张中芳家,因家务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期间张建军打了张XX一耳光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xx、董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建军在张中芳家将张XX打伤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建军将其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张建军的多次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到张中芳家说事,因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期间其打了张XX一耳光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 (一)被害人张XX受伤后,于2013年2月6日住院,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期间由其丈夫王全胜(农业户口)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114.58元(其中包括沁阳市人民医院2777.58元、沁阳市联盟医院门诊收费157元、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180元);误工费1855.46元(7524.94元÷365天×90天);护理费536.02元(7524.94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2013元。综上,被害人张XX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3114.58元;2、误工费1855.46元;3、护理费536.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交通费2013元。共计8039.06元。 (二)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 (三)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焦财物〈2007〉18号文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张。 3、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沁阳市联盟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4、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5、诊断证明。6、交通费单据2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积极预交赔偿款至法院,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人张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张XX作为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建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对属法定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各项损失 803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39.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樊梅翠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献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