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程俊峰,男,汉族。
被告:周建伟,男,汉族。
被告:李新海,男。
被告:王斌杰,男。
原告程俊峰诉被告周建伟、李新海、王斌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俊峰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三被告协议约定,三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临颍县皇帝庙乡影台寺村东200米60亩的鱼场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一致同意鱼场的全部资产一并转让(其中包括8600只元鱼种)。2014年10月底,原告第一次起塘一个元鱼种塘时,发现鱼塘中的元鱼种约少2550只。2015年元月,第二次又起塘一个元鱼种塘时,发现约少元鱼种360只。2015年元月,第三次又起塘一个元鱼种塘时,发现约少元鱼种700只。起塘三个元鱼种塘共计少元鱼种3600只,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遭到拒绝,三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因元鱼种数量不足的各项款项以及损失暂定20万元(其中包括按合同约定缺少的元鱼种款项暂定19万元,损失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受理以后,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地址在向被告李新海、王斌杰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时,发现该二被告住址错误,无法送达。且原告程俊峰不能对其所提供的该二被告的住址进行更改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明确的被告;(三)……”之规定,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应当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受理以后,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地址在向被告李新海、王斌杰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时,发现该二被告住址错误,无法送达。且原告程俊峰不能对其所提供的该二被告的住址进行更改补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程俊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俊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程俊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梦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