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记,男。
上诉人马国洪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七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国洪,李国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建房,房屋位置在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老吴营社区8组。原告负责为被告建设房屋主体工程,房屋共8间,带门楼。原告称被告已经将建设主体房子的工钱支付了,下欠3700元,但是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欠条,此外原告还为被告抹地坪以及盖院墙,工钱大概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对修复费用申请评估。另查,被告是在原告将房屋盖起、前院墙和地坪工程已经干完之后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下欠国记叁仟元整¥:3000马国洪2012.11.14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国记为被告马国洪提供劳务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争议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报酬的请求,因原告除被告向其出具的3000元欠条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该院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应付款之日即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是其拒付原告劳动报酬的理由,该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马国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国洪劳动报酬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国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国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工程未完工且有质量问题,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2、本案案由应为承揽而非劳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国记答辩称,1、工程已完工,质量没有大问题,实欠3700元,对方只打了3000元欠条,另外,盖院墙铺地平的钱对方还没有给;2、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欠款是否属实;2、本案案由是否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在无充分证据否定下,欠条为债的依据,马国洪诉称工程未完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欠款应予支付。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马国洪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庭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为马国洪设计,材料是马国洪购买,李国记根据马国洪的要求建房,李国记所提供的只是劳务,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国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岳利花
审判员 吴遂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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