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会凯,男。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会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郑会凯的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郑会凯由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袋装水泥包装的承包人吕海洋聘为水泥包装工,从事水泥包装工作,工资计件由吕海洋发放,郑会凯在其受伤前实发工资月均5000元。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郑会凯及郑会凯与吕海洋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下午,郑会凯在工作时被水泥袋砸伤左腿造成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14年1月16日至3月30日在鄢陵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74天,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16151元由郑会凯支付。郑会凯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2014年3月21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郑会凯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郑会凯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郑会凯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郑会凯受伤后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以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单位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会凯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可。因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郑会凯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为郑会凯支付住院医疗费1615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补发郑会凯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30日住院治疗期间工资12500元(5000元/月×2.5月)。郑会凯要求的其他工伤待遇没有相应证据加以印证,该院不予支持。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郑会凯超出上述赔付范围及限额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亦不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会凯住院医疗费1615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80元、住院期间工资12500元,共计30131元。二、驳回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袋装水泥合同足以证明,郑会凯系吕海洋聘用的工人,受吕海洋管理,由吕海洋发给薪水。吕海洋与其公司系承揽关系,吕海洋聘用人员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也无权对郑会凯管理,因此,原审认定郑会凯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郑会凯的工资是5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郑会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本案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及郑会凯的工资为5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会凯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并未依法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视为对该工伤认定的认可,故原审认定郑会凯与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经证人证明郑会凯月工资为5000元,作为用工单位的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认定郑会凯工资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鄢陵陵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信宏敏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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