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爱云,任董事长。
被告:吴恒旭,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吴恒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以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654元,减半收取3827元,由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