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白庙矿因与被上诉人王伟、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7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白庙矿。
负责人王顺发,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秋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
委托代理人彭彬,河南省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更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亚军,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白庙矿(以下简称白庙矿)因与被上诉人王伟、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庙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杰、苏秋生,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彭彬,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是白庙矿采煤二队的采煤工,白庙矿为王伟颁发了安全资格证书和入井证,2012年11月王伟实发工资为4819.2元。2012年11月28日,白庙矿给王伟开始进行工伤参保。2012年11月25日晚8时左右,王伟在白庙矿采煤二队井下工作中被排金管钢梁挤断左手食指和中指末节,诊断为左手食、中指末节挤压损伤。王伟受伤后,白庙矿采煤二队将其送到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398.36元,同时支付了王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394元。2013年10月16日,白庙矿出具证明一份,写明:证明王伟,男,原我矿采煤二队职工,我矿同意为王伟办理工伤认定手续。2013年11月26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了王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移送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2日,该局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4)8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用人单位平禹煤电工伤白庙矿的采煤工王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白庙矿未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复议或提起诉讼。2014年7月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4年1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单位是白庙矿的王伟伤情为十级伤残,王伟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8月13日,王伟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白庙矿支付其工伤待遇、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万元,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4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以王伟是白庙矿的职工,王伟在工作中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应按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属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才能享有,经王伟申请,王伟与白庙矿终止劳动关系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白庙矿对王伟的工伤待遇未予申报给付,王伟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白庙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对王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予以了认定,对护理费,因王伟未提供停工留薪期间收治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78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伙食补助费5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94653.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8394元,下余86259.2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裁决书送达后,白庙矿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诉讼中,白庙矿申请撤销要求万帮公司向白庙矿返还垫付给王伟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医疗费共计15792.36元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王伟系白庙矿采煤二队的职工,有白庙矿采矿二队出具的证明和给王伟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及入井证为证,且在相关机构对王伟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和鉴定结论时,白庙矿采矿二队未表示异议,因此对白庙矿诉称王伟不是该单位职工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王伟与白庙矿采矿二队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相应地,针对白庙矿诉称王伟与万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伟在白庙矿采矿二队处工作中受伤,并被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王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才享有,王伟对仲裁时与白庙矿终止劳动关系无异议,因此该院依法认定白庙矿采矿二队与王伟的劳动关系终止。白庙矿虽给王伟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白庙矿未提供王伟的工伤待遇已经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并予以给付,故对王伟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即白庙矿支付。王伟因工伤产生的下列费用该院予以认定:王伟受伤前即2012年11月的实发工资为4819.2元,但王伟对仲裁决定中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4459.2元予以认可,因此针对王伟的月平均工资依法认定为4459.2元,故依据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王伟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178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为本人7个月的工资,即312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工伤统筹地区郑州市月平均工资3718.5元按6个月为22311元;同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为2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其他地区20元/天/人标准住院29天为5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94653.2元,扣除白庙矿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394元,下余86259.2元白庙矿作为用人单位应予支付。诉讼中,白庙矿自愿撤销要求万帮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王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医疗费15792.36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白庙矿作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是其法定义务,仲裁时王伟也未对医疗费再行主张,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在本案中已经扣除,因此对白庙矿该撤回申请,该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白庙矿与王伟终止劳动关系。二、白庙矿支付王伟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78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94653.2元,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394元,下余86259.2元白庙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伟。本案受理费10元,由白庙矿承担。
上诉人白庙矿上诉称,王伟与万邦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其与王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王伟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申报,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白庙矿对王伟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伟系在白庙矿采矿二队处工作中受伤,并有白庙矿采矿二队出具的相关证明、安全资格证书、入井证、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为证;王伟所受伤情已被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上均显示王伟工作单位为白庙矿,白庙矿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王伟与白庙矿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白庙矿上诉称其与王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白庙矿上诉称王伟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申报等待审批,由于白庙矿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白庙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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