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7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大磊,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顺安,任董事长。

原告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九公司)诉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县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城县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九九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襄城县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下欠工程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襄城县通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襄城县通达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九九公司与被告襄城县通达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襄城县通达公司院内的厂房建设施工,承包范围:钢结构包工、包料、包安装,被告提供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手续和水、电。工程建设面积为1186.8平方米,每平方造价429.7元,总造价510000元。合同并约定工期为60天,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到2013年10月30日完工。但原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总工程款的19%即100000元,主钢架安装结束当日支付总工程款的40%,即200000元,檩条安装结束当日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18%,即91800元,下余工程款3%即18200元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的三个日历天内全额支付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又口头约定工程总造价按500000元结算。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和施工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3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00000元时,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九九公司诉请被告襄城县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河南九九公司要求被告襄城县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城县通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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