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赵松仁,男。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影现,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松仁诉被告文影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仁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文影现的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松仁诉称,2013年12月23日14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颍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实验小学门口西左转弯时,与被告文影现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闽JQ335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至今原告并未见到被告的保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12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影现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2.闽JQ3366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赵松仁骑电动自行车沿临颍县颍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小学门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文影现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闽JQ335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松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122220130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松仁负主要责任,文影现负次要责任。赵松仁受伤后由儿子赵勇峰(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护理,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检查费4846.66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出院后1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出院后休息约2月,渐劳动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就诊。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松仁负主要责任,文影现负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影现作为闽JQ3356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赵松仁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赵松仁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4846.66元;2.误工费,赵松仁主张按126天(病历记载住院66天+医嘱休息2个月)计算,本院根据赵松仁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和出院医嘱,确定赵松仁的误工时间为73天(住院13天,医嘱休息60天),其费用为4891.40元(24457元/年÷365天×7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解释本院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办法,被告文影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松仁的上述损失合计11292.24元。
关于原告赵松仁请求的其他损失和被告文影现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和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影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松仁损失11292.24元。
二、驳回原告赵松仁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8元,原告赵松仁负担236元,被告文影现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庆华
审判员 董翠峰
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符建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