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丽娜诉被告春新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7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634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漯河市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春某某,男,汉族。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春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农历12月27日领养一女孩,取名春某洁。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生气成了家常便饭,被告平时不尽家庭义务,把我手里的钱弄走挥霍一空之后便不着家,我和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在外面具体做什么从来也不给我说,挣的钱也不给我们母女一分,我带着女儿靠打工艰苦度日,至今已长达三、四年的时间,两人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无奈,只好诉至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春某洁由原告抚养。

被告春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蔡某升到庭作证,证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春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27日(农历)抱养一女儿,户口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取名春某洁,现随原告蔡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春某某的父亲春某中到庭接受调查,称被告三年多没进家了,具体在哪儿也不知道。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抱养一女儿,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而双方不及时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生气,2010年,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被告春某某对妻子、女儿也不管不问,原告蔡某某至今联系不上被告,已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春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女儿春某洁现年未满18周岁,且女春某洁现随原告蔡丽娜生活,而被告春某某至今联系不上,为有利于女儿春某洁以后的成长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女儿春某洁随原告蔡某某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女儿春某洁随原告蔡某某生活,被告春某某应承担女儿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蔡某某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春某某承担女儿春某洁的抚养费,是对其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春某某未到庭,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春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女儿春某洁随原告蔡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直至女儿春某洁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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