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根华诉被告李俊华、王跃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7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58号
原告陈根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华,女,汉族。
被告王跃臣,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根华诉被告李俊华、王跃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李俊华、王跃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根华诉称:被告李俊华与被告王跃臣为夫妻关系。被告王跃臣是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李俊华驾驶该车在其家门口倒车时,与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跃臣、李俊华驾驶车辆将我送到裴城镇卫生院治疗。对于我住院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王跃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6896.9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陈根华的诉称,被告李俊华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是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中驾驶人不是我,是我丈夫王跃臣驾驶的,我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事发后我们夫妻垫付了4500元,我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陈根华的诉称,被告王跃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驾驶人实际上是我,我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后,我们夫妻垫付过4500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中事发的时间与证人证言中事发的时间不一致,证明中的驾驶人与被告方陈述不一致,该份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8时许,李俊华驾驶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李俊华家门口行驶时,与陈根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根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跃臣驾驶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陈根华送往裴城镇卫生院治疗。2014年5月5日,陈根华的家属到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报案。因现场变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2014年7月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事实进行证实。
2014年4月24日,原告陈根华入住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在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405.27元。另原告陈根华于2014年5月24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90元,2014年11月1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4元,以上合计为5859.27元。原告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继续卧床休息6—8周……”。
原告陈根华所受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根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右髋部疼痛、髋关节活动受限等症状,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定残日为2014年11月20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跃臣。该车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保险期为一年。在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被告王跃臣、李俊华对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发时当事人的情况有异议,提交证明称事发时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王跃臣。
原告陈根华出生于1932年8月17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铁炉村。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聚功进行护理,庭审中,陈聚功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漯河市展旭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4500元,在进行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陈根华以王跃臣、李俊华、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6896.94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
一、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
2014年4月23日8时许,李俊华驾驶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李俊华家门口行驶时,与陈根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根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跃臣驾驶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陈根华送往裴城镇卫生院治疗。2014年5月5日,陈根华的家属到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报案。因现场变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2014年7月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事实进行证实。在庭审中,被告王跃臣、李俊华对以上事实中关于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李俊华的记载不予认可,二人表示,实际的驾驶人为王跃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针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明是交警部门根据查明情况,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经过、事故成因等基本情况进行的记载,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王跃臣、李俊华所对事故证明中记载的驾驶人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证实事发时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即为被告王跃臣,故在此情况下,本院仍然采信由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是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李俊华。
二、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发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
三、责任的承担以及赔偿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根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根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跃臣按照本院认定车的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本院认定的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原告陈根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跃臣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014年4月24日,原告陈根华入住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8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405.27元。另原告陈根华于2014年5月24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90元,2014年11月1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4元,以上合计为5859.2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陈根华另主张要求由其儿子陈聚功薛荣阁进行护理的护理费用,庭审中原告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为(4500元/月÷30天)×(45天+56天)=15150元。原告陈根华提交证据证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项,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32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
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李俊华无驾驶资格,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认为,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保险公司进行免责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也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范围,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失,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其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因此,原告陈根华的损失有:
1、医疗费:5859.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
3、营养费:10元×45天=450元;
4、护理费:(4500元/月÷30天)×(45天+56天)=15150元;
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10%(十级伤残一项)=4237.67元;
6、精神抚慰金:3000元;
7、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为:30846.94元。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豫LBZ56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根华的损失有:
1、医疗费:5859.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3、营养费:450元;
4、护理费:15150元;
5、残疾赔偿金:4237.67元;
6、精神抚慰金:3000元;
7、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为:30146.94元。
原告陈根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
1、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为:70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跃臣应当承担原告陈根华的损失数额为700元×50%=350元,扣除已由被告王跃臣、李俊华支付的4500元,以及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600元,二被告多垫付的费用为:4500元-350元-600元=355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根华各项损失合计26596.94元(30146.94元-3550元=26596.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跃臣垫付费用35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四、驳回原告陈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0元,由原告陈根华承担120元,由被告王跃臣承担600元(由被告王跃臣承担的诉讼费已扣除,不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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