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吕旗,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平,男。
被告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旗诉被告王晓平、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铭,被告王晓平、临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旗诉称,2014年4月22日11时20分,王晓平驾驶豫AG6661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旗无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20227.24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临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晓平辩称,我的车在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1时20分,王晓平驾驶豫AG6661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4月22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晓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旗无责任。”吕旗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50天,医疗费为9899.24元,出院证医嘱:“1.继续运用活血化瘀之中药治疗;2、休息,不适随诊,左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吕旗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保萍陪同护理(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王晓平垫付吕旗医疗费1000元。吕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70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吕旗在河南省临颍县第一高级中学工作,月工资为2624元。
另查明,王晓平驾驶车牌号为豫AG6661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晓平,该车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吕旗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王晓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旗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吕旗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9899.24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吕旗住院50天,其费用为4373.33元(2624元÷30天×5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3350.27元(24457元÷365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5、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6、车损705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327.84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吕旗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723.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705元,临颍保险公司共赔偿18428.60元减去王晓平垫付1000元,余款17428.60元由临颍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吕旗。剩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9.24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临颍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AG666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旗各项费用共计17428.60元(已扣除王晓平支付的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G6661号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旗1899.24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旗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晓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