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05号
原告赵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
被告赵临颖,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婷,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民诉被告赵临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被告赵临颖委托代理人陈振刚、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民诉称,2014年11月10日19时15分,赵临颖驾驶豫LT3383小型客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农业银行门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临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民无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39.67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临颖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4650元(含修车费65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15分,赵临颖驾驶豫LT3383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农行门口左转弯时,与赵建民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建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5月25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7201400815号认定:“赵临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民无责任。”赵建民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救护车费用20元,经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左股骨外髁,左股骨平台骨挫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医疗费为3573.67元,出院证医嘱:“1.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左右);2.出院后休息3个月,休息过程中需专人护理;石膏制动;石膏固定4周后拆除,练习膝关节弯曲功能,持续行骨四头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伤后2个月,4个月)。依据损伤恢复情况决定患肢负重。不适,随诊。赵建民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闫凤珍陪同护理(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赵临颖垫付赵建民医疗费4000元,电动车维修费650元。
另查明,赵临颖驾驶车牌号为豫LT3383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振刚,赵临颖是陈振刚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赵建民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赵临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民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赵建民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3573.67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赵建民住院19天,休息3个月,共109天,其费用为7303.59元(24457元÷365天×109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273.10元(24457元÷365天×19天),院外护理费6030.49元(24457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5、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6、电动车维修费65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590.85元减去赵临颖支付的4650元=16940.85元,因肇事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赵建民的损失16940.85元由漯河保险公司承担。赵临颖垫付4650元由漯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赵临颖。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LT3383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民各项费用共计1694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LT3383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赵临颖4650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85元,原告赵建民负担30元,被告赵临颖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