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589号
原告:臧太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贾红耀。
委托代理人:桑利娟。
原告臧太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太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22时30分许,王海刚驾驶豫PK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涵洞下侧逆行与由西向东臧帅驾驶的豫LAA598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王海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帅不负事故责任。豫LAA59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臧太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修车费)、施救费54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侵权方也就是全责方进行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维修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54200元。2、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16362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商业险、车损险、交强险,根据其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侵权方也就是全责方进行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22时30分许,王海刚驾驶豫PK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涵洞下侧逆行与由西向东臧帅驾驶的豫LAA598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王海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帅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LAA59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臧太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豫LAA59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即事故的全责人行使追偿权。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车辆维修费54200元。2、施救费500元。被告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太峰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5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月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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