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颖香诉被告徐保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6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张颖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

被告徐保才,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颖香诉被告徐保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徐保才、许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颖香诉称,2014年5月14日21时50分,徐保才驾驶豫KFX551小型轿车,沿临颍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菜市场口时,与道路南侧停车下人的张颖香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颖香、夏庆岭、李德甫三人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徐保才负全部责任,张颖香、夏庆岭、李德甫无责任。豫KFX551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59582.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9375.35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68957.73元。

许昌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两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由原告举证;2、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经公司反映该起事故另有两名伤者,请法院在庭审中将此情况考虑在内。

徐保才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75.3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1时50分,徐保才驾驶豫KFX551小型轿车,沿临颍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菜市场口时,与道路南侧停车下人的张颖香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颖香、夏庆岭、李德甫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1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保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颖香、夏庆岭、李德甫无责任。”张颖香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79.35元,支付门诊费用等3196元,计款9375.3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思陪护。张颖香于2014年9月12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颖香因本案致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保才为张颖香垫付医疗费9375.35元。

另查明,徐保才为豫KFX551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许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张颖香及护理人均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张颖香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徐保才为豫KFX551车的所有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许昌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颖香及护理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张颖香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375.35元;误工费:张颖香于2014年5月14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定残,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7363.2元;护理费: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17天=10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7=51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7=17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68957.73元,由被告许昌平安保险公司在豫KFX551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夏庆岭、李德甫受伤,并已分别另案提起诉讼,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223295.55元;李德甫(2015)临民一初字22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81644.15元;因豫KFX551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该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受偿。

因豫KFX551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应得赔偿款92031.62元(其中医疗费910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李德甫(2015)临民一初字22号案应得赔偿款15447.87元(其中医疗费116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本案张颖香应得赔偿款10055.35元(其中医疗费93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三案总额为117534.84元,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占总额的78.3%,应得赔偿款7830元(10000元×78.3%),李德甫(2015)临民一初字22号案占总额的13.1%,应得赔偿款1310元(10000元×13.1%),本案张颖香占总额的8.6%,应得赔偿款860元(10000元×8.6%);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应得赔偿款130563.93元(其中误工费26407.67元、护理费279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95.5元),李德甫(2015)临民一初字22号案应得赔偿款66196.28元(其中误工费6565.52元、护理费5829.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张颖香应得赔偿款58202.38元(其中误工费7363.2元、护理费1043.1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案总额为254962.59元,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占总额的51%,应得赔偿款56100元(110000元×51%),李德甫(2015)临民一初字22号案占总额的26%,应得赔偿款28600元(110000元×26%),本案张颖香占总额的23%,应得赔偿款25300元(110000元×23%),由许昌平安保险公司在豫KFX551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张颖香各项费用计款26160元(860元加25300元)、夏庆岭各项费用63930元(7830元加56100元)、李德甫各项费用计款29910元(1310元加28600元);应列入豫KFX551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的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应得赔偿款159365.55元(223295.55元减63930元),李德甫(2015)临民一初字22号案应得赔偿款51734.15元(81644.15元减29910元),本案张颖香应得赔偿款42797.73元(68957.73元减26160元),三案总额为253897.43元,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占总额的63%,应得赔偿款126000元(200000元×63%),李德甫(2015)临民一初字22号案占总额的20%,应得赔偿款40000元(200000元×20%),本案张颖香占总额的17%,应得赔偿款34000元(200000元×17%),由许昌平安保险公司在豫KFX551车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张颖香各项费用计款60160元,剩余款8797.73元(68957.73元减60160元),由被告徐保才赔偿原告张颖香,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保才为张颖香垫付医疗费计款9375.35元,扣减此款后,剩余款577.62元从许昌平安保险公司在豫KFX551车三者险赔偿夏庆岭各项费用计款34000元中扣减后,由许昌平安保险公司在豫KFX551车三者险赔偿张颖香各项费用计款33422.38元(34000元减577.62元),赔偿徐保才计款102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FX551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颖香各项费用计款26160元;在豫KFX551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庆岭各项费用计款33422.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FX551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徐保才计款577.62元。

三、被告徐保才赔偿原告张颖香计款8797.73元(此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1523元,由原告张颖香承担234元,被告徐保才承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庆华

审判员  杨少宇

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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