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59号
原告陈晓轩(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红岩(反诉原告),男。
被告黎保刚(反诉原告),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晓轩诉被告陶红岩、黎保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轩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陶红岩、黎保刚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1日,原告与裴城镇斗杨村二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取得了位于“三丁十字”路口西、路北300米处的一块土地。该土地东邻陈丰勋(现为陈庆民),西邻陈民权,南邻郾襄路,北邻斗杨村二组耕地。东西长26.4米,南北宽26米,土地面积为1.029亩,承包期为20年。二被告为亲戚关系。2000年,原告与被告陶红岩约定,原告把所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的一部分土地转让给被告陶红岩使用。该块土地东邻陶化伟,西邻陈民权,南邻郾襄路,北邻斗杨村二组耕地,东西长16.50米,南北长26米,转让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届满,转让费7000元。每年的土地租赁费为618元(含陶化伟的土地租赁费)。后来,被告陶红岩又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交付给被告黎保刚使用。被告黎保刚按约定每年交付土地租赁费618元。2013年12月1日前,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在土地转让期限届满时交付土地,但二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12月5日,斗杨村二组为了便于土地的管理,又把原告原取得使用权的该片土地及相邻的土地租赁给本组村民陈化民进行使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从陈化民处又取得了原告原使用的该块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又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但二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直至今日二被告也没有交付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土地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1、该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被告陶红岩及黎保刚所占用的土地是本村2组的土地,是集体所有,不是原告的土地,也不是原告的承包田或荒地,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所以我们赔偿应该与本村2、5组相关联,陈晓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二被告与陈晓轩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租期共50年,分两次,一次性20年。故二被告在该土地上盖的房子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50年合同仍未到期,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
二被告反诉称:反诉人陶红岩与被反诉人是在约定了50年的租期且反诉人缴纳了50年的租地款的基础上,经被反诉人同意,才在该争执的土地上盖起了五间楼房。后来反诉人陶红岩将房屋卖给了反诉人黎保刚之妻王红丽,因此反诉人不是本案本诉适格的被告。同时,如果被反诉人确实要解除约定,那么由于被反诉人多次损坏反诉人的财产及要求拆除反诉人盖建的不动产,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动产和不动产的损失。故反诉人请求: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50年租赁合同;如果被反诉人私自解除合同,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动产和不动产的损失暂定30000元。
针对本诉被告的反诉,本诉原告辩称:1、二被告反诉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反诉是与本案有直接的牵连性,原告所起诉的是土地承包合同,而被告确认的是履行合同纠纷和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反诉人所说的反诉人陶红岩把房子卖给了黎保刚的妻子,拆房要求补偿也应该由黎保刚的妻子进行主张,而不应由黎保刚主张该权利;3、反诉内容均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裴城镇斗杨村二租与村民陈华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裴城镇斗杨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为裴城镇斗杨村二组集体所有,陈华民取得土体使用权真实、合法,并依法缴纳了相关租赁款;2,原告陈晓轩与陈华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陈华民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协议取得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属适格原告;3原告代理人与本诉被告陶红岩的通话记录两份。证明2000年原告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被告陶红岩,后陶红岩又转让给黎保刚,故本案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且土地使用期届满是2013年12月1日,并非二被告所说50年。
针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及斗杨村村委会证明、2014年7月21日斗杨村委会证明,该土地租赁合同不合法,陈华民不具备法律资格,并不是选举的组长,也没有群众选举出来的组长或代表,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不是2013年12月5日签订,该合同应该是在2014年签订的,我们要求对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斗杨村委会证明的2.89亩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从2014年7月21日的证明,恰能证明陈晓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收据我们不予质证,不知道谁写的,身份不明。对证据二的合同,不真实,我们也要求对签订的时间进行鉴定。对收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两份通话记录,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在通话记录时并没有告知被告陶红岩,且该通话记录中明显是诱导被告,该通话记录不能做证据使用。对两份协议,我们要求对签订的日期进行鉴定。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通知”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二是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01年9月28日,陶红岩在该片土地上建房后,将五间(两层)房子卖给了王红丽,实际买房人是王红丽,被告黎保刚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针对二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通知”,来源不明,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我们已提交证据证明陶红岩把土地租赁给了黎保刚,该份协议不真实,黎保刚的主体资格适格。
通过上述诉、辩及庭审、证据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12月1日,原告陈晓轩与郾城区裴城镇斗杨村二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取得了位于郾城区裴城镇“三丁十字路口”西、路北300米处的一块土地使用权。承包期为20年,至2013年12月1日期满。2000年11月,原告陈晓轩与被告陶红岩约定,原告陈晓轩把所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的一部分转让给被告陶红岩使用(东邻陶化伟,西邻陈民权,南邻郾襄路,北邻斗杨村二组耕地,东西长16.50米,南北长26米,约429平方米),转让费7000元,每年的土地租赁费为618元。被告陶红岩在该片土地上建房后,将五间(两层)房子卖给了王红丽。2013年12月5日,郾城区裴城镇斗杨村二组又把原告陈晓轩原取得使用权的该片土地及相邻的土地租赁给本组村民陈华民进行使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陈晓轩从陈华民处又取得了该块土地使用权。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二被告以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50年,合同未到期为由,未交付土地。遂形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黎保刚和王红丽是夫妻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1993年12月1日,原告陈晓轩与郾城区裴城镇斗杨村二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取得了位于郾城区裴城镇“三丁十字路口”西、路北300米处的一块土地使用权,承包期为20年,至2013年12月1日期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片土地依法进行了承包,享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中,2000年11月,原告陈晓轩与被告陶红岩约定,原告陈晓轩把所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的一部分转让给被告陶红岩使用,转让费7000元,每年的土地租赁费为618元,对此双方也认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陈晓轩与被告陶红岩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晓轩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陶红岩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将自己与郾城区裴城镇斗杨村二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转交给了被告陶红岩,对此,被告陶红岩应该知道原告陈晓轩对该土地的承包期为20年,即至2013年12月1日到期,被告陶红岩辩称二人口头约定承包期为50年,超出了原告本身承包期的范围,被告陶红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陈晓轩与被告陶红岩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应至2013年12月1日。现期限届满,二人又未续签合同,故被告陶红岩应将从原告陈晓轩手中流转得到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陈晓轩。从案件证据中看出,原告陈晓轩与被告黎保刚之间并未发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被告黎保刚自己提供的证据也证明2001年9月28日,陶红岩在该片土地上建房后,将五间(两层)房子卖给了王红丽,实际买房人是王红丽,而并非黎保刚,尽管黎保刚和王红丽是夫妻,但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购买行为是二人夫妻共同行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黎保刚对原告陈晓轩构成了侵权。同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王红丽,即使陶红岩将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也是与王红丽之间的流转,由于陶红岩未能及时与陈晓轩续签合同而将土地使用权返还,如有证据证明确实导致王红丽财产遭受损失的,王红丽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二被告非受侵害相对方,反诉主体不适格,故对二被告的反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陶红岩将从原告陈晓轩手中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东邻陶化伟,西邻陈民权,南邻郾襄路,北邻斗杨村二组耕地,东西长16.50米,南北长26米,约429平方米)返还原告陈晓轩。
二、驳回原告陈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陶红岩、黎保刚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陶红岩承担,反诉诉讼费2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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