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长青诉被告漯河市华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第三人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6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郾民初字第02230号
原告胡长青。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华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成。
被告张明顺。
被告杨德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长青诉被告漯河市华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及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第三人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华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中止了此案的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又追加盛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华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隆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青诉称:2005年6月经熟人介绍,原告承包了被告华汇公司承建的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盛隆碧水湾三期阳光名邸的1#、2#、3#楼的水电安装工程。1#楼项目经理是赵天成,2#楼项目经理是张明顺,3#楼项目经理是杨德强,工程预算价是每平方米大约45元,工程预算总款大约是67万元。原告同公司口头约定工期为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工程施工期间工程公司按工程转款比例扣除公司管理费、税收和工程配套费之后,由公司开具现金支票,去银行办理款项,工程竣工工程款清完。合同约定后,原告带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从2005年7月开始一直干到工程结束的2006年7月,施工期间公司转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公司以没有最终决算为借口,在2007后、2008年春节让项目经理支付原告很少一部分工程费用,下欠的30多万元一直不决算。2011年春节前,公司委托1#楼项目经理赵天成和公司人员李洪业和盛隆公司做了决算,决算后原告知道四被告还欠原告37万元工程款。决算后公司一直没有再支付我工程款,四被告互相推托。请求判令四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
被告华汇公司辩称:1、华汇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2、没有经济往来,原告起诉与华汇无关,应驳回对华汇公司的诉请。
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辩称:原告与三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华汇公司口头约定的水电工程并已实际施工,是否存在欠工程款三被告不知道,水电工程是华汇公司找人单独施工的,与三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欠其工程款,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盛隆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华汇公司于2005年6月承建了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隆碧水湾三期阳光名邸1#、2#、3#楼工程。经熟人介绍,胡长青与华汇公司口头协议,由胡长青承包阳光名邸1#、2#、3#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胡长青称“约定工程预算价每平方米大约45元,工程预计总额大约67万元,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工程施工期间由公司按工程转款比例扣除公司管理费、税收和工程配套费之后,由公司开具现金支票,办理款项,工程竣工工程款清完。合同约定后,便带领人员进行施工,从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工程结束,施工期间公司转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公司以未决算为借口,在2007、2008年春节让项目经理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下欠30多万元一直不支付。2011年春节前,公司委托1#楼项目经理赵天成和公司人员李洪叶与盛隆公司作了决算,决算后,原告知道四被告还欠原告37万元工程款,公司一直没有再支付我工程款”。但华汇公司和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对此不认可。华汇公司称“胡长青并未与我公司发生任何承包关系,我公司承包的盛隆碧水湾工程项目全部由项目经理负责”。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称“原告所干的活是从华汇公司承包的活,被告也是从华汇公司承包的工地,华汇公司每次支付款项时,把款项分开,把水电款给原告,土建款给三被告。”
原告胡长青提交了2008年12月8日盛隆公司与华汇公司盖章认可的三期1#楼水电材料差价计算表、2009年6月9日盛隆公司与华汇公司盖章认可三期1#-5#楼工程水电材料决算调整统计表和同期盛隆公司与华汇公司盖章认可的三期3#楼水电变更(按特殊约定)表,证实1-3#楼水电安装工程为原告所施工。经质证,被告华汇公司称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水电差价统计表与原告诉请无关。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质证后称,胡长青未与我们签订任何合同,胡长青是从华汇公司直接接的水电安装工程活,结算也是胡长青和华汇公司直接结算的水电工程款。被告华汇公司提供了盛隆·碧水湾1#、2#、3#转款情况表及收据,证明工程款都已转给三个项目经理。经质证,原告胡长青无异议。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质证称是华汇公司总转款数额,华汇公司直接把水电安装费用扣下,没有给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因胡长青是从华汇公司直接承接工程。
另查明,2005年7月1日被告华汇公司分别与赵天成(1#楼项目经理)、张明顺(2#楼项目经理)、杨德强(3#楼项目经理)签订了任务书(3个项目经理所签任务书内容一致),该任务书约定,承包范围及方法:包工包料、招标文件及图纸会审规定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以合同价格为准,同时约定,付款方法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办法执行,工程款转入公司账号,公司按转款比例或完成工程量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转入项目账号。工程结束后,华汇公司向1#楼项目经理赵天成转款3314249.49元,扣除营业税、管理费后付3095962.07元,向2#楼项目经理张明顺付款2252123.65元,扣除营业税、管理费后付2069918.38元,向3#楼项目经理杨德强转款2185277.49元,扣除营业税、管理费后付2007926.71元。另查,1#楼项目经理赵天成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4000元(包括华汇公司给付的工程款50000元),2#楼项目经理张明顺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000元(包括华汇公司给付的工程款50000元),3#楼项目经理杨德强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包括华汇公司给付的工程款50000元)。
庭审中查明,原告胡长青认可华汇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应扣除让利的15%,包括让利、管理费、税收。
庭审后,原告胡长青申请对所施工的被告华汇公司承包的阳光名邸1#、2#、3#楼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胡长青所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1#、2#、3#楼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801201.76元,(按7%计算让利后价格,此让利价为发包方与承建方签订合同时协商的让利价格。)。其中1#楼安装253196.78元,2#楼安装253912.16元,3#楼安装258451.41元,1#楼地下室安装35641.41元,因其中1#、2#、3#楼(安装)工程中水龙头、电表箱、铜芯电力电缆安装不是原告胡长青所施工,鉴定机构又出具了安装及主材部分的说明,总造价为41648.20元(按7%计算让利后价格,此让利价为发包方与承建方签订合同时协商的让利价格)。其中1#楼13348.11元,2#楼13356.38元,3#楼13348.11元,1#楼地下室1595.60元。同时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情况说明,“原鉴定报告中包含工程项目中的水龙头安装及主材、电表箱安装及主格、铜芯电力电缆安装及主材的费用。”经质证,原告胡长青对鉴定报告、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均无异议。被告华汇公司对上述结论也无异议。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称,鉴定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是从华汇公司接的工程,应该和华汇公司结算,以前结算也是和华汇结算的。第三人盛隆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华汇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向3个项目经理转工程款中含水电安装款的收据,证明华汇公司分别向1#楼转水电安装款273900.48元,2#楼转水电安装款240555.78元、3#楼转水电安装款245103.3元。经质证,原告胡长青称这个不知道,我只收到1#楼124000元、2#楼75000元、3#楼125000元,其中包括公司分别给的3个楼各5万元。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质证后称,不认可华汇公司提交的转款手续,里边不含水电安装费,让利的7%与我们无关,这个工程原告不是从我们手中承包的,结算也是直接从公司结算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胡长青承建盛隆·碧水湾1#楼、2#楼、3#楼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属实,且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胡长青及被告华汇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转款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华汇公司已将1-3#楼水电安装款项支付给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且三被告也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水电安装款。从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分别与被告华汇公司签订的任务书中显示,承包范围及方法包括安装工程,因水电安装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故,对于其下余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分别给付。一、关于1#楼的水电安装款项。鉴定报告中认定1#楼安装工程253196.78元,1#楼地下室安装工程35641.41元,扣除原告未干的工程1#楼13348.11元,1#楼地下室1595.60元,工程款应为239848.67元(253196.78元-13348.11元),1#楼地下室34045.81元(35641.41元-1595.6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4000元,被告赵天成应再支付给原告胡长青工程款149894.48元(239848.67元+34045.81元-124000元),再扣除原告认可让利的15%,即22484.17元(149894.48元×15%),被告赵天成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410.31元(149894.48元-22484.17元)。二、关于2#楼的水电安装款项。鉴定报告中认定2#楼安装253912.16元,扣除原告胡长青未干的工程2#楼13356.38元,工程款为240555.78元(253912.16元-13356.38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0元,被告张明顺应支付给原告胡长青工程款165555.78元(240555.78元-75000元),再扣除原告认可让利的15%,即24833.37元(165555.78元×15%),被告张明顺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胡长青工程款140722.41元(165555.78元-24833.37元)。三、关于3#楼的水电安装款项。鉴定报告中认定3#楼安装工程造价为258451.41元,扣除原告未干的工程13348.11元,工程款为245103.30元(258451.41元-13348.1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5000元,被告杨德强应再支付给原告胡长青工程款120103.30元(24510.30元-125000元),再扣除原告认可让利的15%即18015.50元(24510.30元×15%),被告杨德强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胡长青工程款102087.80元(120103.30元-18015.50元)。以上1-3#楼款项共计370220.52元,因原告胡长青诉请标的为370000元,故对多出的部分220.52元,本院不作处理。按照公平原则,对于多出的220.52元,应从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三人支付款中平均各扣除73.50元。被告华汇公司作为承建方,未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胡长青,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天成、张明顺、杨德强辩称,原告与三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工程款,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盛隆·碧水湾阳光名邸1#楼、2#楼、3#楼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胡长青负责施工属实,三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亦属实,被告华汇公司向三被告所转的工程款包括安装款有华汇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根据上述款项支付方式,三被告应将所欠水电安装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华汇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工程款纠纷原告多次催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天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长青工程款共计127336.81元(已扣除73.50元)。
二、被告张明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长青工程款共计13998.91元(已扣除73.50元)。
三、被告杨德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长青工程款共计102014.3元(已扣除73.50元)。
四、被告漯河市华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被告赵天成负担2300元,被告张明顺负担2500元,被告杨德强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常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