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君、马风全、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诉王小红、李文鹏及第三人王鹏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6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31号
原告陈明君。
原告马风全。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风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红。
被告李文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鹏飞。
委托代理人王民停。
原告陈明君、马风全、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置业)与被告王小红、李文鹏及第三人王鹏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君、马风全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原告嵩山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王中英,被告王小红、李文鹏的委托代理人时胜涛,第三人王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君、马风全、嵩山置业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嵩山置业的股东。2012年9月底,原、被告签订《共同合作协议》,约定由嵩山置业承担原公司法人李风午个人邮政银行贷款96万元及利息及李风午生前债权债务,由嵩山置业开发所在地3053.4平方米土地,并约定开发完成后无偿提供给被告王小红不少于90平方米的商品住宅房两套,作为对价,嵩山置业所使用的办公楼(原房权证号20130010047,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小红、面积931.02平方米)归公司所有,以便于公司开发。后嵩山置业与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建房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各方权利义务。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小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已交付给原告所有的房产擅自卖给了王鹏飞(现房权证号20130010557)。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小红与王鹏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该房屋归嵩山置业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红、李鹏飞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二)本案诉争的房屋归被告王小红所有,双方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具有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原告使用的前提是替被告归还邮政银行贷款96万元及利息,但原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不按期归还贷款,致使邮政银行起诉被告,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归还贷款并无不当,也不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鹏飞辩称: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陈明君、马风全与被告王小红、李文鹏签订一份《共同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原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自愿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户给马风全,同时将其个人50%的公司股权,过户给马风全35%、李文鹏15%……。第二条: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在郾城区淞江路(3053.4m2)的国有出让土地由三方共同组成的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独家开发,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宗土地不得买卖、转让、出租……。第四条: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午(被告王小红之夫,已故)债权债务经全体股东共同确认,公司一致同意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五条:在公司所属宗地上的附属物(办公楼一栋),属李风午个人所有,面积为931.02平方,由其本人于2011年12月在邮政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为96万元。经全体股东研究同意,自2012年10月1日起由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本息,其办公楼办公区域归公司无偿使用。待工程项目完工该建筑物拆除后,具备入住条件30日内,公司无偿提供给王小红面积不少于90平方的商品住宅房两套,并为其无偿办理房产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归还邮政银行的抵押贷款,邮政银行于2013年6月份向被告王小红催收贷款并提起诉讼。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小红与第三人王鹏飞签订《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协议以121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办公楼一栋)转卖给第三人王鹏飞,并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鹏飞,产权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30010577号。现被告王小红已清还邮政银行的贷款本息。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王小红、李文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明君、马风全、嵩山置业履行双方签订《共同合作协议》,即承担李风午生前债务1554531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嵩山置业支付王小红、李文鹏代偿款1546000元,并驳回王小红、李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正在二审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共同合作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房产证、判决书、邮政银行催款律师函、还款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属被告王小红之夫李风午所有,因李风午已去世,被告王小红作为继承人亦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第五条只约定原告无偿使用涉案的房产,但所附条件为原告承担李风午邮政银行贷款96万元本息,合同未约定原告对房产具有所有权。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邮政银行起诉被告王小红,且王小红已清偿了邮政银行的贷款,原告违约在先,存在过错,王小红拒绝原告使用涉案房产,并无过错,且王小红将房产转卖给第三人王鹏飞,是对自己物权的处分,不侵犯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小红与王鹏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判令该房屋归嵩山置业所有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君、马风全、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陈明君、马风全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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