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255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年底在原郾城县龙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1991年2月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1991年10月10日生于一女儿翟某甲,现已成年,2005年6月25日生于一儿子翟某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根本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近几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家里的事情全部都是原告干的,因建房我还借有很多外债。我于2014年5月份曾起诉过离婚,贵院于2014年6月25日做出(2014)郾民初字第000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经贵院判决后,双方还是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没有为家庭尽到任何责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痛苦婚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二十多年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属实,夫妻关系闹矛盾也没说出理由,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年底在原郾城县龙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1991年2月1日在原郾城县龙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翟某甲,现已成年。2005年6月25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翟某乙。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5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08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原告马某某又于2015年1月26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翟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年底登记结婚到现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