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34号
原告程红喜。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松涛。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红喜诉被告于松涛、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晖、被告于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红喜诉称:2013年4月,被告于松涛雇佣原告到中达公司位于黄河路与金山路交叉口大河西苑建筑工地干活,被告中达公司为原告发有出入证。2013年7月,原告在建筑工地干完活,在下班过程中被钢管绊倒受伤,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红喜医疗费等各种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松涛辩称:程红喜摔伤并非是在下班过程中被钢管绊倒摔伤,而是因为程红喜下班休息之后又私自违反规定翻墙外出看歌舞摔伤所致,对此于松涛没有任何过错,程红喜作为成年人下班后不走正常出入通道具有明显过错,翻墙摔伤其自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程红喜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于松涛赔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于松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中达公司和于松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和程红喜之间有劳务关系,程红喜自称受雇于于松涛,并非受雇于中达公司,请求法院法院驳回原告对中达公司的起诉,中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于松涛和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从被告中达公司承包的漯河中润大河熙岸楼砌体工程转包给被告于松涛。2013年3月,被告于松涛雇佣原告程红喜等人在漯河中润大河熙岸小区工地干活。
2013年7月5日晚上8点多钟,原告程红喜从高处坠落受伤,其工友立即拨打于松涛的电话,于松涛等人将原告程红喜送往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拍了片子后发现骨折,于2013年7月6日0时转到漯河骨科医院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病历入院记录显示:患者4小时前从约3米高处坠伤,当时无昏迷、恶心、呕吐等。2013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3304.18元,原告程红喜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具体数额不记得了。
2014年8月26日,原告程红喜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程红喜因外伤致左骨转子下骨折、左跟骨骨折最终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
原告程红喜在起诉书中称“原告在建筑工地干完活,在下班过程中被钢管绊倒受伤”。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其是在下班后翻墙外出看歌舞,从墙上摔下受伤的。原告在庭审时又称“我在收拾干活工具,我往北走里,一不小心绊倒摔下去了。”另外在庭审时还称“当时我们垒阳台,从阳台上摔倒墙外面去了,阳台将近两三米高,我是被阳台上的钢管绊住了。”原告还称其正在垒阳台的楼距离院墙有10米远。原告程红喜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起诉时说在工地干完活,即已经完成了工地的活正在下班途中。而在庭审时一会儿说是在收拾工具时受伤,一会儿说在垒阳台时受伤。
证人于某向出庭作证称,原告程红喜在大河熙岸工地摔住了,大概是七月份晚上我们吃完晚饭停了一会儿,程红喜翻院墙摔伤了。证人证言、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患者4小时前从约3米高处坠伤,当时无昏迷、恶心、呕吐等”相联系,证明原告程红喜不是绊倒摔伤,而是翻墙摔伤。
另查明,原告程红喜起诉标的为3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51937.22元,但原告程红喜未在本院限定的7日内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原告又放弃了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程红喜与被告于松涛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摔伤的事实与被告于松涛提供的劳务有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程红喜摔伤是因为其翻墙所致,当时工地已经下班了,其摔伤时没有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程红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翻墙时应该尽到注意义务,他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于松涛不存在过错,原告程红喜受伤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程红喜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和劳务行为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摔伤时正在从事劳务活动,故雇主于松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红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和被告中达公司有关系,故被告中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红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由原告程红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