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06号
原告王土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喜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土山诉被告程喜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程喜得、固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土山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程喜得驾驶车牌号为豫PJ3252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范湖乡牛庄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腿部截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程喜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王土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喜得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90000元。
被告固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被告程喜得驾驶车牌号为豫PJ3252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范湖乡牛庄村路段时与路边的行人王土山相撞,造成王土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71601号认定:“程喜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土山无责任。”王土山受伤后,先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为1712.53元和50元,由于伤情严重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共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93056.17元和446.8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0450元,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皮肤剥脱伤,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骨关节开放性骨折,右下肢血管神经性损伤;3.高血压病。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绍卿(农村居民)陪同护理,王土山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许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土山一肢缺失的伤残程度评为Ⅴ(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程喜得支付原告90000元。
另查明,豫PJ3252号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喜得,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固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土山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程喜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王土山的各项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95265.50元,外购药1045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283.26元(24457元÷365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4、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5、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10年×60%);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2310.80元。因肇事车在固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王土山的损失首先由固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赔偿王土山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3283.26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635.30元,固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王土山84635.30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675.50元-已支付90000元=7675.50元,由程喜得赔偿。王土山请求长期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固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豫PJ325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土山各项费用共计84635.30元。
二、被告程喜得赔偿原告王土山损失7675.50元(已扣除支付的90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土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700元,原告王土山负担590元,被告程喜得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