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冲诉李明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6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31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5日(阴历)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深刻了解,致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更为甚者,被告因性格暴躁,无故对原告实施家暴,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的身心也受到极大伤害,在生活中根本没有任何安全感,无奈之下,原告为了不再受到皮肉之苦和身心的折磨,于2014年3月份离家外出,至今已有近一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双方既不联系也没有任何沟通,更无和好的愿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彻底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3、原告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表示放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李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与原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发生矛盾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有家暴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双方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婚生子的成长、学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凤梅

审判员  陈质彬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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