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会英诉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56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461号

原告潘会英。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

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

负责人关聚峰。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

原告潘会英诉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会英诉称:谢洪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2年3月以来,谢洪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找原告揽储,说单位有任务,利息比其他银行高,原告分六次给谢洪峰5.5万元,后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3万元为挪用公款,2.5万元为诈骗,其中谢洪峰给原告办理了三张银行卡,交给了原告。2014年5月14日,谢洪峰被以挪用公款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30万元。原告认为,谢洪峰利用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工作人员的身份,以揽储为由,吸纳原告的存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返还3万元存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返还存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邮政局答辩称:1、原告是和邮政储蓄银行发生的储蓄关系,我方不是本案被告。2、原告是委托谢洪峰办理的存续款业务,原告和谢洪峰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即便发生损失,也应当由谢洪峰和原告承担,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挪用公款事实明显错误,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三张银行卡,是谢洪峰以被告的名义揽储后向被告交付的储蓄卡。证明原、被告通过谢洪峰建立了存款储蓄关系。2、召陵区法院2014-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3张储蓄卡显示的3万元存款已交付给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适格。3、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出具单位是召陵区人民法院。证明2014-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其它案件中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这三张银行卡有一张是谢洪峰以及另外两人名字,都不是原告的名字。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0页事实认定部分潘会英认可在家中给钱和身份证,2010.3月在家中给谢洪峰钱和身份证,这是原告委托办理的存款业务,是民事委托关系。第19页谢洪峰任郊区支局长时间2011.4-2012.2月,从2012年以后谢洪峰已经离开邮政储蓄业务,谢洪峰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为本案原告办理存取款。刑事判决认定的谢洪峰挪用公款明显错误。对生效证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第(六)认定的内容“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洪峰在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揽储为由,将储户潘会英的3万元人民币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该判决对原告潘会英诉请的3万元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对该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潘会英与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潘会英将款项存入被告处且没有支取。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为谢洪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存款无法支取,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的责任。对本案中的利息部分,原告在起诉中未列明起算时间,本院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会英款项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徐发文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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