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97号
原告秦会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增亮,男,37岁。
被告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南环路西段路南李村村口X号房。
法定代表人:陆勇。
原告秦会听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新乡公司)、胡增亮、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昆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会听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英大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增亮、鑫昆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4时20分许,驾驶员田金驾驶豫QQ3095号轻型普通货车当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74KM+9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撞上由驾驶员胡增亮驾驶的豫G63830(豫GE9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豫QQ3095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田金和该车乘坐人秦会听受伤和以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田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胡增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秦会听无责任。豫G63830(豫GE9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英大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7608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财险新乡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胡增亮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其投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胡增亮、鑫昆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4时20分许,驾驶员田金驾驶豫QQ3095号轻型普通货车当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74KM+9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撞上由驾驶员胡增亮驾驶的豫G63830(豫GE9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豫QQ3095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田金和该车乘坐人秦会听受伤及以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田金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胡增亮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Q3095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秦会听无责任。
原告秦会听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26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并于当天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40天,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05.98元(含100元救护车费),患者名字为秦会庭,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4756.31元,遂平县人民医院为秦会听出具的陪护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原告提供了一张临颍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5日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其他费用500元。临颍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患者秦会庭与秦会听系同一人,入院时因用同音字。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会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小腿肿胀,右裸关节活动受限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及4.9.9.i之规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秦会听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秦会听因车祸致“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患者所患疾病与其所受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实清楚,入院后给予“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目前患者遗留双下肢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其今后需行内固定去除术及继续康复治疗,根据其病情及临床经验,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4元。
秦会听1956年10月15日生,农村居民。
豫G63830号(豫GE980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鑫昆运输,豫G63830号在英大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GE980挂在英大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三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每天6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每天79.56元。
另查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田金所受的合理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有8435.3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有76743.42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秦会听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05.98元(含100元救护车费),虽然患者名字写成了秦会庭,但由于该院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患者秦会庭与秦会听系同一人,入院时因用同音字,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临颍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5日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其他费用500元,由于该费用发生在出院后,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费用与本事故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7元计算。
鉴定费、检查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0462.29元(705.98元+34756.31元+5000元);2、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4、根据遂平县人民医院为秦会听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数按2人,护理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79.56元,住院护理费6364.8元(79.56元/年×40天×2人);5、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67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4月26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3日计192天,误工费12864元(67元/年×192天);6、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赔偿指数按21%,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8、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4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106011.5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有42062.29元(40462.29元+400元+12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有62225.23元(6364.8元+12864元+35596.43元+7000元+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本事故中有秦会听和田金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照比例赔偿,即英大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秦会听8329元(10000元×42062.29元÷(42062.29元+8435.3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秦会听49254元(110000元×62225.23元÷(62225.23元+76743.42元)】,综上,英大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秦会听57583元(8329元+49254元)。因该事故中胡增亮负次要责任,故下余的48428.52元(106011.52元-57583元)英大财险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14528.56元。英大财险新乡公司总计赔偿原告秦会听72111.56元(57583元+14528.5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的情况,故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会听各项费用72111.56元。
二、驳回原告秦会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原告秦会听负担100元,被告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