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建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爱枝、李宏超、李亚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5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118号

原告漯河市建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爱枝。

被告李宏超。

被告李亚民。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建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装饰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程爱枝、李宏超、李亚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577号民事判决书后,郾城农信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9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郾城农信社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告程爱枝、杨宏超、李亚民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爱枝丈夫李天佑与原告公司经理闫振国是不错的朋友关系,李天佑生前系被告郾城农信社的揽储人员。2002年12月25日,原告经李天佑在被告郾城农信社存款150000元,李天佑并为原告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手续。2012年10月份李天佑病逝,被告郾城农信社作为储蓄单位,应当首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爱枝、李宏超、李亚民作为李天佑的法定继承人,如果要求继承李天佑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也应当承担还款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5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郾城农信社辩称:(一)原告没有在郾城农信社存款,原黑龙潭农信社没有收到该存款。(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程爱枝、李宏超、李亚民辩称:(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二)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2012年被告的父亲李天佑病重时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表示经济困难,仅还款4000元,且在李天佑起诉原告及闫振国欠款810000的案件中,原告亦未提到150000元存款的事实,在李天佑活着时原告不起诉,李天佑死后才起诉,说明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建华装饰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资格。

2、活期储蓄存折一份。存折显示的内容为:活期储蓄存折;户名建华装饰公司;帐号168;时间2002年12月25日;摘要为换折;余额150000元;记帐处加盖有李天佑私章,存折上加盖有原“郾城县黑龙潭农村信用社河涯李信用站”的椭圆形印章。证明原告在被告郾城农信社存款150000元的事实。

3、(2012)郾民初字第019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本案被告程爱枝、李宏超、李亚民是李天佑合法继承人;(2)当时李天佑在法院起诉原告经理闫振国时还活着,原告曾问李天佑委托代理人情况,代理人声称李天佑意识清醒,但对该储蓄存折不清楚,说明原告向其主张过。

被告郾城农信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活期储蓄存折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存折上的户名是建华装饰公司,与原告营业执照不一致;(2)黑龙潭信用社也没有帐户为168的帐号;(3)该存折是活期存折,是个人活期存折的一种。2000年,这样的存折已经作废;(4)被告郾城农信社的公存户根本没有活期存折,只有一个账户;(5)存折上所盖的章不是我们信用社的印章。对证据3判决书与郾城农信社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程爱枝、李宏超、李亚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活期储蓄存折的质证意见除同被告郾城农信社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另补充质证意见是存折上的户名建华装饰公司与原告起诉主体不符,与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存折上李天佑的记账印章我们无法核实,因为李天佑已经去世;该形式的存折2000年已经作废,说明该存折是不真实的;该存折距今已经十多年了,李天佑活着时,原告从未提过此事。对证据3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三被告是合法继承人无异议,但对证明当时李天佑意识清醒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经理闫振国提出材料与(2012)郾民初字第01969号案无关,才未过多发表意见。

被告郾城农信社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活期储蓄存单一份,证明被告郾城农信社河涯李代办站所用的章是圆形章,不是原告所提交的活期储蓄存折上显示的扁形章。

2、业务印章使用保管交接登记薄一份,证明河涯李代办站的印章于2000年3月26日已上交销毁,以后出现在存折上的印章都是假章,因为销毁以后都换成了圆章。

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2001年负债、2002年盈利1600多元、原告没能力存款150000元、现原告的企业状态为吊销。

原告建华装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意见为(1)该存折为复印件,内容不清楚;(2)证明当时存款利率为多少,信用社用什么样的章是信用社自己内部的事情,原告无从考究。对证据2登记薄,如果该印章2000年上交销毁,只能说明原告存折上的印章是李天佑盖的。证据3与存款无联系。

被告程爱枝、李宏超、李亚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扁章是虚假的,当时确实是圆章。对证据2登记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

三被告程爱枝、李宏超、李亚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郾城农信社的申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提供存折上的笔迹及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相关联系人李天佑已死亡,本案无法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否认原告有涉案的存款,亦未提供原告记帐凭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营业执照,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判决书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被告郾城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2,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从形式上看不合法,该存折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及《公司银行帐户管理制度》规定的公司开户制度;从内容上看,存折是2002年12月25日出具的,但加盖的郾城农信社印章是2000年3月26日已作废的印章,且存折书写内容及形成时间因关联人李天佑已死亡无法鉴定,故不能确定存折的真实性;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存折显示的存款时间是2002年12月25日,为活期存款,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原告未支取过本金或利息,且在2012年7月16日李天佑诉原告建华装饰公司及闫振国八十余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亦未提出该存款的存在,原告在关联人李天佑死亡后进行诉讼,有悖常理。另外,涉案存款无相对应的登记底册和原始记帐凭证。综上,本院无法认定活期储蓄存折,即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主张2002年12月25日经李天佑在郾城农信社存款150000元,并提供存折一份,该存折加盖的印章系郾城农信社于2000年3月26日已作废的印章。被告郾城农信社、程爱枝、李宏超、李亚民对存折均不认可,因李天佑已死亡,本院无法对存折书写内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涉案存款相对应的登记底册和原始记帐凭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提供存折相印证,因存折从形式上、内容上均有瑕疵,原告对瑕疵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存款又无其他证据相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建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漯河市建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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