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甫诉被告徐保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5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李德甫,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王志,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保才,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甫诉被告徐保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徐保才、许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甫诉称,2014年5月14日21时50分,徐保才驾驶豫KFX551小型轿车,沿临颍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菜市场口时,与道路南侧停车下人的张颖香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和他人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徐保才负全部责任。豫KFX551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2258.71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82258.71元。

许昌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该起事故另有两名伤者,请法院在庭审中将此情况考虑在内。

徐保才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1时50分,徐保才驾驶豫KFX551小型轿车,沿临颍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菜市场口时,与道路南侧停车下人的张颖香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德甫、张颖香、夏庆岭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1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保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颖香、夏庆岭、李德甫无责任。”李德甫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647.87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大彪陪护。李德甫于2014年8月30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德甫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踝关节周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保才为李德甫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徐保才为豫KFX551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许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李德甫被抚养人耿秀玲(李德甫母亲)生于1927年5月17日,李德甫及护理人和被抚养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李德甫共有兄妹二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李德甫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徐保才为豫KFX551车的所有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许昌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德甫及护理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李德甫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647.87元;误工费:李德甫于2014年5月14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0日定残,时间为107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07天=6565.52元;护理费: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95天=5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95=2850元;营养费10元×住院95=9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德甫母亲耿秀玲生于1927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30日李德甫定残,年龄87周岁,生活费计算5年为:14821.98元∕年×5年×10%÷2人=370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李德甫对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9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81644.15元,由被告许昌平安保险公司在豫KFX551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张颖香、夏庆岭受伤,并已分别另案提起诉讼,张颖香(2014)临民一初字254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68957.73元;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223295.55元;因豫KFX551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该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受偿。

因豫KFX551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张颖香(2014)临民一初字254号案应得赔偿款10055.35元(其中医疗费93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应得赔偿款92031.62元(其中医疗费910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本案李德甫应得赔偿款15447.87元(其中医疗费116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三案总额为117534.84元,张颖香(2014)临民一初字254号案占总额的8.6%,应得赔偿款860元(10000元×8.6%),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占总额的78.3%,应得赔偿款7830元(10000元×78.3%),本案李德甫占总额的13.1%,应得赔偿款1310元(10000元×13.1%);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张颖香(2014)临民一初字254号案应得赔偿款58202.38元(其中误工费7363.2元、护理费1043.1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应得赔偿款130563.93元(其中误工费26407.67元、护理费279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95.5元),本案李德甫应得赔偿款66196.28元(其中误工费6565.52元、护理费5829.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三案总额为254962.59元,张颖香(2014)临民一初字254号案占总额的23%,应得赔偿款25300元(110000元×23%);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占总额的51%,应得赔偿款56100元(110000元×51%),本案李德甫占总额的26%,应得赔偿款28600元(110000元×26%),由许昌平安保险公司在豫KFX551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李德甫各项费用计款29910元(1310元加28600元)、夏庆岭各项费用63930元(7830元加56100元)、张颖香各项费用计款26160元(860元加25300元);应列入豫KFX551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的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应得赔偿款159365.55元(223295.55元减63930元),张颖香(2014)临民一初字254号案应得赔偿款42797.73元(68957.73元减26160元),本案李德甫应得赔偿款51734.15元(81644.15元减29910元),三案总额为253897.43元,夏庆岭(2015)临民一初字18号案占总额的63%,应得赔偿款126000元(200000元×63%),张颖香(2014)临民一初字254号案占总额的17%,应得赔偿款34000元(200000元×17%),本案李德甫占总额的20%,应得赔偿款40000元(200000元×20%),由许昌平安保险公司在豫KFX551车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李德甫各项费用计款69910元,剩余款11734.15元(81644.15元减69910元),由被告徐保才赔偿原告李德甫,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保才为李德甫垫付医疗费计款5000元,扣减此款后,剩余款6734.15元由被告徐保才赔偿原告李德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FX551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德甫各项费用计款29910元;在豫KFX551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甫各项费用计款40000元。

二、被告徐保才赔偿原告李德甫计款6734.15元。

三、驳回原告李德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1856元,由原告李德甫承担50元,被告徐保才承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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