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某某号小型汽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某某厂门前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应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应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漯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