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725号
原告连福荣,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魁,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焦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应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振,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秦瑞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福荣与被告王金魁、焦作焦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集团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福荣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告焦运集团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振,被告人财保武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福荣诉称,2013年7月3日23时45分许,原告乘坐董志伟驾驶的豫EX0565(豫EF0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郾城段)上行795KM+123M处,由于董志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因低速行驶的被告王金魁驾驶的豫HB1089(豫HN0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董志伟死亡、原告连福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浅表擦伤”。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董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HB1089(豫HN0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焦运集团永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34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魁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焦运集团永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项目较高,我公司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驾驶员王金魁支付。
被告人财保武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部分较高,且在本事故中被告所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交强险之外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45分许,驾驶员董志伟驾驶豫EX0565(豫EF0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95KM+123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因低速行驶由驾驶员王金魁驾驶的豫HB1089(豫HN0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驾驶员董志伟从驾驶室甩出,又被因惯性继续前移的豫EX0565(豫EF0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豫EX0565(豫EF0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董志伟重伤、豫EX0565(豫EF0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连福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董志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金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连福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连福荣当即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头皮挫伤;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浅表擦伤。2013年7月9日出院同时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当天入又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出院,前后共住院54天,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花医疗费7908.94元(含门诊收费1846元),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两次分别花医疗费3565.54元、5257.05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6731.53元。
另查明:原告连福荣为农业家庭户口。豫HB1089(豫HN0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焦运集团永通公司,被告王金魁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肇事车在人财保武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原告提供本人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所从事的系道路运输业,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公布的运输业标准计算;要求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运输业标准为37067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参照河南省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因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要求按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连福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要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转院等需乘坐交通工具的事实存在,酌定支持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连福荣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731.53元;2、误工费5483.70元(37067元/年÷365天×54天);3、护理费1253.88元(8475.34元/年÷365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5、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6、交通费800元,以上计26429.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HB1089(豫HN0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财保武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及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除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以外的医疗费8891.53元(16731.53元+1620元+540元-10000元)不属于交险赔偿范围外,原告的上述其他费用17537.58元(26429.11元-8891.53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武陟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故人财保武陟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891.53元的30%即2667.46元。综上,人财保武陟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20205.04元(17537.58元+2667.46元)。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福荣上述费用计20205.04元。
二、驳回原告连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连福荣承担50元,被告焦作焦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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