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金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胡增亮、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5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96号
原告田金,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增亮,男,37岁。
被告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勇。
原告田金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新乡公司)、胡增亮、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昆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英大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增亮、鑫昆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4时20分许,驾驶员田金驾驶豫QQ3095号轻型普通货车当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74KM+9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撞上由驾驶员胡增亮驾驶的豫G63830(豫GE9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豫QQ3095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田金和该车乘坐人秦会听受伤及以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田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胡增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秦会听无责任。豫G63830(豫GE9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英大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总计71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财险新乡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胡增亮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其投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胡增亮、鑫昆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4时20分许,驾驶员田金驾驶豫QQ3095号轻型普通货车当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74KM+9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撞上由驾驶员胡增亮驾驶的豫G63830(豫GE9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豫QQ3095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田金和该车乘坐人秦会听受伤及以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田金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胡增亮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Q3095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秦会听无责任。
原告田金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26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7015.39元,另支付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00元。遂平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9日为田金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右足跟腱断裂,左肩胛骨骨折,现遗留右裸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之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支付检查费64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人员。
为对豫QQ3095号车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
田金1970年7月14日生,城镇居民。
豫G63830号(豫GE980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鑫昆运输,豫G63830号在英大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GE980挂在英大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三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每天79.56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每天121.70元。
另查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秦会听所受的合理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有42062.2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有62225.23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鉴定费、检查费和施救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人员,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21.70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115.39元(7015.39元+100元);2、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根据遂平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9日为田金出具的诊断证明,护理人数按2人,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79.56元,住院护理费5250.96元(79.56元/天×33天×2人);5、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121.70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4月26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3日计192天,误工费23366.4元(121.70元/天×192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4元;9、交通费酌定330元;10、施救费2600元。以上合计88542.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有8435.39元(7115.39元+330元+99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有76743.42元(5250.96元+23366.4元+44796.06元+3000元+3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本事故中有田金和秦会听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照比例赔偿,即英大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田金1671元(10000元×8435.39元÷(42062.29元+8435.3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田金60746元(110000元×76743.42元÷(62225.23元+76743.42元)】,综上,英大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田金62417元(1671元+60746元)。因该事故中胡增亮负次要责任,故下余的26125.81元(88542.81元-62417元)英大财险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7837.74元。英大财险新乡公司总计赔偿原告田金70254.74元(62417元+783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金各项费用70254.74元。
二、驳回原告田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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