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晁小兵,男。
原告高改清,女。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晁小兵、高改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小兵、高改清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盼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小兵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10分,贾军伟驾驶豫LKD916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刘庄路口时,与行人晁国欣相撞,造成晁国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属免责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10分,贾军伟驾驶豫LKD916长安之星面包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瓦店镇刘庄路口时,与行人晁国欣相撞,造成晁国欣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认定:“贾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国欣无责任。”晁国欣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死亡,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休克;3.颅脑损伤;4.呼吸循环衰竭;5.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血气肿;医疗费为10190.01元。
另查明,豫LKD91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贾军伟,并以其名义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晁国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贾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国欣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晁国欣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90.01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20年),以上损失共计198675.81元,因肇事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原告的损失由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晁小兵、高改清1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合同的签订人是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保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依据上述解释精神,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属免责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漯河保险公司被判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KD916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小兵、高改清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