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洲诉杨聪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5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27号
原告王海洲。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聪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海洲诉被告杨聪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杨聪帆、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5时30分许,杨聪帆驾驶豫K89360号微型客车行驶至郾城区黄河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伤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3764.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聪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K89360号车是我从别人手里买的车,我是2014年5月份从周庆宽手里买的车,周庆宽也是买别人的车,该车登记车主是孙卫兵,我不认识孙卫兵,现在我是豫K89360号车的实际车主,因该车发生的事故产生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该车在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王海洲支付了6674.17元。
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豫K8936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杨聪帆驾驶豫K89360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处,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避车辆时向东拐弯逆行,与原告王海洲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海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聪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洲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王海洲生于1954年2月12日,城镇居民,退休职工,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漯河高等医学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74.47元;2014年6月26日转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头颈胸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524.57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85.77元;2015年1月17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62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1月28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1198元。
原告王海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彭涛护理,原告提供漯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王彭涛工资3500元/月,因护理家中病人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豫K89360号车登记车主为孙卫兵,被告杨聪帆自认其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聪帆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674.17元。豫K89360号车在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洲与被告杨聪帆自愿达成如下部分调解协议:1、被告杨聪帆在豫K89360号车各项保险限额之外支付原告王海洲各项损失22674.17元,已经支付了6674.17元,下余16000元于2015年3月8日前支付。2、原告王海洲和被告杨聪帆之间别无其他争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原告王海洲自愿承担。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杨聪帆驾驶豫K8936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杨聪帆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豫K89360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海洲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1446.81元(4174.47元+13524.57元+3485.77元+262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和营养费630元,被告杨聪帆和许昌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王彭涛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92天的护理费共计10764元,原告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但其并未提交医嘱或其它证据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加以证明,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期限应当以40天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92天不予采纳,许昌人寿保险公司该项辩称较为合理,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用按照护理人员王澎涛工资标准计算40天,即3500元/月÷30天×40天=4666.67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但原告王海洲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二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较高,原告住院19天,期间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洲生于1954年2月12日,定残之日为2015年1月28日,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即22398.03元/年×19年×40%(七级伤残)=170225.03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高,考虑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1198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1446.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3、营养费:630元;
4、护理费:4666.67元;
5、残疾赔偿金:170225.03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7、交通费:200元;
8、鉴定费和检查费:1198元;
上述第1—7项以上合计217798.51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王海洲和被告杨聪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洲各项费用共计217798.51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洲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0元,由原告王海洲自愿承担,保全费9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王海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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