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凤霞诉被告苑克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5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宗凤霞,女。

委托代理人马保成,男。

被告苑克亮,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原告宗凤霞诉被告苑克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苑克亮、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凤霞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苑克亮驾驶豫A809QD小型轿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巨陵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宗凤霞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苑克亮负同等责任。豫A809Q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款267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电动车车损等计款4000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30787元。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如该车确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苑克亮辩称,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我和原告负同等责任,车辆损失应共同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赔偿原告款项中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平安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苑克亮驾驶豫A809QD小型轿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巨陵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宗凤霞所骑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原告宗凤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克亮、宗凤霞负同等责任。”宗凤霞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01月05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67.56元,支付门诊费用240元,计款11607.5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保成陪护。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证明;“休息三个月。”宗凤霞两轮电动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14)00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530元。”支付定损费170元。

另查明,苑克亮为豫A809QD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宗凤霞及护理人均系农村户口。诉讼中被告苑克亮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宗凤霞称苑克亮将此垫付款在医院取走1000元,实际垫付款为4000元,苑克亮对此不认可,宗凤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宗凤霞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苑克亮为豫A809QD车所有权人,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均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苑克亮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宗凤霞称苑克亮将此垫付款在医院取走1000元,实际垫付款为4000元,苑克亮对此不认可,宗凤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宗凤霞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宗凤霞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607.56元;宗凤霞请求赔偿的证据为个人账户结算凭证、个人账户充值凭证中计款1158元,该票据不属医疗费用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宗凤霞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01月05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证明;“休息三个月。”时间为115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15天=7705元;护理费: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25天=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车损1530元;定损费170元。宗凤霞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23687.5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豫A809QD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宗凤霞医疗费10000元;在豫A809QD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宗凤霞各项费用计款9380元(其中误工费7705元、护理费1675元);在豫A809QD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宗凤霞车损1530元,交强险赔偿计款20910元,剩余款2777.56元,因宗凤霞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豫A809QD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宗凤霞各项费用计款1666.54元。因苑克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减此款后,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豫A809QD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宗凤霞各项费用计款15910元(20910元减5000元),赔偿被告苑克亮计款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809QD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宗凤霞各项费用计款1591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809QD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苑克亮计款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809QD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宗凤霞各项费用计款1666.54元。

四、驳回原告宗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620元,由原告宗凤霞承担240元,被告苑克亮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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