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绍峰诉被告魏洛军、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5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陈绍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洛军,男。

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绍峰诉被告魏洛军、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驻马店恒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驻马店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人保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峰诉称,2012年4月14日23时30分魏洛军驾驶豫QA8076(挂豫QB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临颍段758KM+150M处时,撞上陈绍峰停放在紧急道上的豫LA3003(挂豫L38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责任划分,陈绍峰承担次要责任,魏洛军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贬值费、鉴定费、物损、交通费共计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恒兴公司辩称,恒兴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漯河福瑞达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授权原告进行索赔;2.原告没有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如果提供上述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重新进行核定;4.诉讼费、定损费及贬值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魏洛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3时30分魏洛军驾驶车牌号为豫QA8076/豫QB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58KM+150M处,撞上陈绍峰驾驶停在应急道上的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绍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19日经漯河市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郾价事车鉴字(2012)17号结论书认定:豫LA3003/豫L3828(挂)车估损总值为14830元,同日经陈绍峰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京珠高速交通事故中豫LA3003(豫L3828挂)半挂车所运载的其中壹辆丰田汉兰达商品车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郾价事车鉴字(2012)22号结论书认定:豫LA3003/豫L3828(挂)车辆运载的丰田汉兰达(车驾号:LVGES46A2CG04788)商品车车损9520元、贬值损失24000元。

另查明,豫LA3003/豫L3828(挂)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绍峰,双方系挂靠关系并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魏洛军驾驶车牌号为豫QA8076/豫QB666(挂)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驻马店恒兴公司,该车以驻马店恒兴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5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绍峰的豫LA3003/豫L3828(挂)车和该车所载商品车车辆受损、贬值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洛军、驻马店恒兴公司作为豫QA8076/豫QB666(挂)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原告陈绍峰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QA8076/豫QB666(挂)车辆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当分别在该项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原告陈绍峰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豫LA3003/豫L3828(挂)车车损14830元;2、丰田汉兰达(车驾号:LVGES46A2CG04788)商品车车损9520元、贬值损失24000元,上述合计48350元。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绍峰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绍峰1.豫LA3003/豫L3828(挂)车车损10381元(14830元×70%);2.丰田汉兰达(车驾号:LVGES46A2CG04788)商品车贬值损失、车损23464元((24000元+9520元)×70%),上述费用合计33845元减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余额为31845元((10381元+23464元)-2000元)。

关于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原告陈绍峰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豫LA3003/豫L3828(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绍峰,其与豫LA3003/豫L3828(挂)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陈绍峰)自有货车以甲方(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豫LA3003/豫L3828(挂)车辆虽登记在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也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效力,原告陈绍峰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QA8076/豫QB666(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绍峰各项损失33845元。

二.驳回原告陈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陈绍峰负担50元,被告魏洛军、恒兴运输公司负担6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翠峰

审判员  郭纪元

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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