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213号
原告赵水平,女,汉族。
原告赵要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风玲,女,汉族。
被告白风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水平、赵要停诉被告白风玲、白风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平、赵要停及委托代理人王怀珍,被告白风玲、白风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水平、赵要停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赵要停到被告白风玲家中催要耙地款,因耙地质量双方发生争执,且被告首先辱骂原告,双方发生厮打,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住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953.13元,其中赔偿原告赵要停各项损失4267.46元,赔偿原告赵水平各项损失合计2685.67元;2、诉讼费I由二被告承担。
针对二原告的诉称,被告白风玲辩称:原告所称赵要停到白风玲家催要地款不属实,赵要停到白风玲家中不是催要耙地款,而是预对白风玲进行威胁和强奸,在其没有得逞,白风玲反抗将其骂出白风玲家院子后,赵要停又对白风玲进行殴打,因此过错全部在赵要停,不论其伤否,均由其自己付全责。赵水平、赵要停到白风玲家找事,二原告将白风玲拖到街上进行二次殴打,没有任何人打赵水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二原告的诉称,被告白风云辩称:我没有殴打二原告,反而是我在劝架的过程中,棉袄被二原告撕破,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我被撕破的棉袄我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水平、赵要停提交以下证据:
1、龙城镇派出所对栗静霞、赵水平、赵要停的询问笔录,证明赵要停的头部被白风玲砸伤,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及原告赵要停不存在对被告白风玲有不当行为,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不予提供,但案件承办人说明被告白风玲自己承认用砖头把赵要停的头部砸伤。
2、二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赵水平、赵要停均已构成轻微伤。
3、赵要停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赵要停在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487.76元。
4、赵水平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赵要停在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745.67元。
5、龙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
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风玲、白风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于龙城镇派出所对二原告及原告赵要停妻子栗静霞的询问笔录,因属于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与其当庭陈诉的效力是一致的。笔录中对二原告有力的陈诉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栗静霞作为赵要停的妻子,与二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其也参与到纠纷当中,作为案件参与人且,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二原告有利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从栗静霞的笔录第二页,从其叙述中说明白风玲与赵要停是互相厮打,而非原告当庭陈诉的赵要停出于自卫才殴打白风玲。且原告家人在纠纷发生后的第二天去被告白风玲家找事。关于赵水平的询问笔录,在赵要停和白风玲发生纠纷后,原告家人到白风玲家找事,第二页中间,说明赵要停有拽白风玲头发的行为。关于赵要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下半部分,赵要停认可自己当天喝酒,且拽了白风玲的头发,说明赵要停对白风玲进行殴打,白风玲被赵要停按到在地,即使赵要停有伤也是白风玲的正当防卫,第三页中间,说明公安机关对赵要停是否对白风玲猥亵、强奸进行调查。
2、对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法医鉴定并没有证明是谁造成的该伤害。
3、对赵要停的病例、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伤白风玲不应承担责任。从长期医嘱上看,11月3日到11月6日这几天存在挂床现象。
4、对赵水平病例、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派出所情况说明,该证明只是证明派出所受理了一个打架纠纷案件,正在调查处理,关于谁应当负什么责任并没有做出意见,也未对双方作出任何处罚,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要停与被告白风玲同属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仲李村1组的村民。2014年10月30日中午,原告赵要停在同村李陈平家中喝酒后,路过被告白风玲家时同白风玲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互相厮打在一起,原告赵要停将被告白风玲按到在地,被告白风玲随手抓起地上的砖将原告赵水平头部砸破,随后赶来的栗静霞(赵要停之妻)将双方分开,并将原告赵要停带至仲李村卫生所进行包扎。当日下午原告赵水平和栗静霞到白风玲家中质问,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与随后赶来的被告白风云厮打在一起,后被围观的群众分开。
2014年10月31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委托,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赵水平身体所受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4)4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原告赵水平因头皮血肿、脑震荡被鉴定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31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委托,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赵要停身体所受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4)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原告赵要停因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被鉴定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31日,原告赵要停、赵水平分别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CT检查,各自花费检查费39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赵要停、赵水平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赵要停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原告赵要停遂住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097.76元。赵水平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95.67元。
2014年11月12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派出所作情况说明:“2014年10月30日,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仲李村赵要停及其妻子栗静霞、其姐赵水平与本村白风玲及其姐白风云互殴一案正在进行调查处理,经法医鉴定,赵水平、赵要停、白风玲均为轻微伤。”
原告赵要停、赵水平以白风玲、白风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白风玲、白风云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953.13元,其中赔偿原告赵要停各项损失4267.46元,赔偿原告赵水平各项损失合计2685.67元
原告赵水平出生于1971年5月13日,其户籍地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仲李村。原告赵要停出生于1977年10月21日,其户籍地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仲李村。
庭审中,被告白风玲、白风云针对原告赵水平、赵要停提起反诉,但白风玲、白风云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故对白风玲、白风云的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赵要停与被告白风玲系同村居民,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发生邻里矛盾时没有妥善处理,从双方在公安机关陈诉的情况及当庭陈述看出,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邻里关系上时均不冷静。原告赵要停在酒后路过白风玲家时,同坐在家门口的白风玲发生争执,双方随后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存在轻微伤的后果,对此后果,原告赵要停、被告白风玲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赵要停所受的伤害应由被告白风玲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下余50%的损失应由原告赵要停承担。事情发生后,原告赵水平和原告赵要停的妻子栗静霞再次到被告白风玲家中询问情况,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白风云随后赶来,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造成原告赵水平受到轻微伤。从原告赵水平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诉中看,原告赵水平、被告白风玲、白风云在发生矛盾时均未冷静处理,依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赵水平受伤的后果,被告白风玲、白风云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下余40%的责任应由原告赵水平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事发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赵水平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检查费39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赵水平因头皮血肿,脑震荡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95.67元。原告赵水平的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仲李村,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赵水平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天=46.44元。原告赵水平未在庭审中提交有关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赵水平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赵水平住院天数及离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50元为宜。
事发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赵要停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检查费39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赵要停因头皮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097.76元。原告赵要停的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仲李村,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赵要停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5天=116.1元。庭审中原告赵要停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赵要停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赵要停住院天数及离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为宜。
综上,原告赵水平的损失为:
1、医疗费:1685.67元;
2、误工费:2天×(8475.34元/年÷365天)=46.4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
4、营养费:2天×10元/天=20元;
5、交通费:50元。
以上合计为:1862.11元。本案中应当由原告水平自行承担的数额为1862.11×40%=744.84元,扣除原告赵水平自行承担的744.84元,被告白风玲、白风云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862.11-744.84=1117.27元。
原告赵要停的损失为:
1、医疗费:2487.76元;
2、误工费:5天×(8475.34元/年÷365天)=116.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
4、营养费:5天×10元/天=50元;
5、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为:2903.86元。本案中应当由原告赵要停自行承担的数额为2903.86×50%=1451.93元,扣除原告赵要停自行承担的1506.72元,被告白风玲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903.86-1451.93=1451.93元。
庭审中,被告白风玲、白风云针对原告赵水平、赵要停提起反诉,但白风玲、白风云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故对白风玲、白风云的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要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1.93元。
二、被告白风玲、白风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水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7.27元。
三、驳回原告赵水平、赵要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风玲、白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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