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50号
原告黄修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山。
被告蒋志超,男,汉族。
长葛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和蒋志超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修宣诉被告长葛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蒋志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宣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丰顺公司和蒋志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6时30分许,谷占峰驾驶豫K10658(豫KA019挂)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806KM+500K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与先因故障刚刚停在应急道内的京P10Y85号小轿车擦刮,而后将刚刚下车的京P10Y85号小轿车的驾驶员黄修宣撞到,造成京P10Y85号小轿车驾驶员黄修宣受伤及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谷占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修宣无责任。查豫K10658(豫KA019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丰顺公司是豫K10658(豫KA019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蒋志超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为鉴定支出的门诊费共计应为186395.84元,减去被告蒋志超通过交警队支付的70000元,要求赔偿11639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顺公司和蒋志超辩称,肇事车辆豫K10658、豫KA019挂的实际所有人是蒋志超,挂靠在丰顺公司名下经营,谷占锋是发生该事故时蒋志超所雇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且均是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蒋志超通过交警队给付过原告7万元,该7万元扣除蒋志超应承担的部分外,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6时30分许,谷占锋驾驶豫K10658(豫KA019挂)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806KM+500K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与先因故障刚刚停在应急道内的京P10Y85号小轿车擦刮,而后将刚刚下车的京P10Y85号小轿车的驾驶员黄修宣撞到,造成京P10Y85号小轿车驾驶员黄修宣受伤及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占锋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黄修宣无责任。
原告黄修宣因该事故受伤于2014年2月9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43267.04元(含门诊费用)。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现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211楼地下室。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修宣因本次车祸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为鉴定支出的门诊费)664元。
京P10Y85号车的所有人是黄修宣,漯河市诚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京P10Y85号车的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其上显示京P10Y85号车维修费为6000元。为对京P10Y85号车施救支付施救费1200元。京P10Y85号车的行驶证上显示原告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211楼地下室。
原告提供了其在北京市的暂住证三本,其上显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原告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211楼地下室,待业,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四合庄169号,个体,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四合庄村169号3号,务工。北京缘聚四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黄修宣自2013年1月9日到我单位上班,工资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每月实际工资不低于5000元,2014年2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未回单位上班,我单位从2014年2月10日起停发该员工工资。
黄修宣1972年2月23日生,其父黄金贵1943年9月9日生,其母张金粉1942年7月24日生,其女黄艳玲1998年2月7日生,其女黄艳荣2000年12月2日生,其子黄棒2003年12月1日生,黄金贵与张金粉共生育子女四人,黄修宣的父母子女均系河南省农村居民。
原告妻子是农村居民,原告称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
豫K10658(豫KA019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蒋志超,挂靠在丰顺公司名下经营,谷占锋是发生该事故时蒋志超雇佣的司机,豫K10658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豫K10658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KA019挂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三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蒋志超通过谷占锋支付给黄修宣7万元。
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每天110.4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每天79.56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每天67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诚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京P10Y85号车的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虽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未对车辆进行评估,无法证明所修部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的不合理性,且维修费清单与维修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虽然原告提供了北京缘聚四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单和纳税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详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不低于5000元不予采信,原告的收入标准应按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0.46元计算。
对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虽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而该暂住证又与原告住院病案的现住址和京P10Y85号车行驶证显示的原告住址具有一致性,故故本院对该暂住证予以采信。由于黄修宣在北京市已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市,故黄修宣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由于原告称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又是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7元计算。
施救费、鉴定费、医疗费、检查费(为鉴定支出的门诊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蒋志超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267.04元;2、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4、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7元,住院护理费4288元(67元/天×64天);5、误工时间原告要求202天符合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标准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10.46元,误工费22312.92元(110.46元/天×202天);6、原告受伤时42岁,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80642元(40321元/年×20年×10%);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8、被扶养人黄金贵1943年9月9日生,发生事故时71岁,计算9年,母亲张金粉1942年7月24日生,发生事故时72岁,计算8年,女儿黄艳玲1998年2月7日生,发生事故时16岁,计算2年,女儿黄艳荣2000年12月2日生,发生事故时14岁,计算4年,儿子黄棒2003年12月1日生,发生事故时11岁,计算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49.8元【(5627.73元/年×9年÷4人×10%)+(5627.73元/年×8年÷4人×10%)+(5627.73元/年×2年÷2人×10%)+(5627.73元/年×4年÷2人×10%)+(5627.73元/年×7年÷2人×10%)】;9、车损费6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元;12、施救费1200元;13、检查费(为鉴定支出的门诊费)664元。以上共计173683.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173683.76元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蒋志超向原告支付过70000元,该70000元扣除本案其应负担的诉讼费2370元后剩余的6763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返还给蒋志超。原告因该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173683.76元,因事故发生后蒋志超向其支付过70000元,故原告还应再得到赔偿103683.76元(173683.76元-70000元),加上蒋志超就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2370元,原告应得到106053.76元(103683.76元+237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就本案总计应支付赔偿金173683.76元,67630元支付给蒋志超,106053.76元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鉴定时的检查费其不承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总计支付赔偿金173683.76元,67630元支付给蒋志超,106053.76元支付给原告黄修宣。
二、驳回原告黄修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原告黄修宣负担260元,被告蒋志超负担237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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