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61号
原告王敬华。
原告高聪。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彦兵。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红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敬华、高聪诉被告仝彦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华、高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告仝彦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华、高聪诉称:2014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仝彦兵驾驶豫LRJ986号车沿郾城区劳动局西侧小李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了(2014)第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彦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右腓骨胫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查,豫LRJ986号车所有人为仝彦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0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仝彦兵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所有花费都是仝支付的,另外,在2014年7月21日,被告仝又支付原告钱共计11.5万元。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不但投有交强险且有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远远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原告应当返还。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4、我方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方支付原告钱时,双方已经约定不再追究我方的任何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从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等,否则不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4、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5、事故发生时,仝彦兵逃逸,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6、事故发生时不在司机仝彦兵的驾驶证有效期内,根据三者险第六条第七项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7、仝彦兵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不知情,不对我公司发生任何效力,对垫付的费用有权利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时许,仝彦兵驾驶豫LRJ986号小型轿车沿小李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王敬华、高聪发生碰撞,造成王敬华受伤、豫LRJ986号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仝彦兵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4)第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彦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敬华、高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敬华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59168.16元,原告王敬华另支出门诊费共计1329元,原告高聪支付检查费共计568元。原告王敬华的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敬华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豫LRJ986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仝彦兵,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1日,被告仝彦兵支付原告费用115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敬华、高聪、被告仝彦兵已就本案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庭审中,二原告提供户口薄一份,证明王敬华与高聪系夫妻关系,婚生子高禄童出生日期为2008年3月5日。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被告仝彦兵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仝彦兵驾车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仝彦兵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RJ986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如仍不足则由被告仝彦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仝彦兵逃逸,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敬华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60497.16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作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均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并提供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得利电子游戏厅营业执照、连续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6个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9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提供有居民户口本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6、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情况,结合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伤残鉴定费700元,并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9、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2年,并提供有被抚养人高禄童户口本,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聪讼请求:门诊检查费568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敬华及高聪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60497.16元+568元=61065.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10元/天)×98天=3920元;
3、误工费: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
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8天×1人=7797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2年×20%÷2=17786元。
合计:212860.16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10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797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元,以上共计212160.16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因二原告已与被告仝彦兵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二原告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敬华、高聪各项损失共计212160.16元。
二、驳回原告王敬华、高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95元,由原告王敬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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