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陈秀婵,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芳芳,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秀婵诉被告李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娟,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婵诉称,2014年8月30日13时50分,石现平驾驶豫LF3099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王老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陈秀婵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婵无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万元,共诉请14万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芳芳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50分,石现平驾驶豫LF3099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河南省临颍县王老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陈秀婵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秀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8月31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0201400602号认定:“石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婵无责任。”陈秀婵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抢救,医疗费2470.08元,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8月31日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耾骨髁上骨折;2.糖尿病;3.冠心病;4.腰1、2、3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5.头外伤。”医疗费43967.07元,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证医嘱:“1.继续对症用药及行患肢功能锻炼;2.骨折未愈合之前患肢禁止提拉重物;3.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回院复查,有特殊不适及时回院。”陈秀婵共住院27天,陈秀婵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陪同护理(农村居民)。陈秀婵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秀婵因本案致右上肢损伤(右耾骨髁上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2、被鉴定人陈秀婵因本案致胸部损伤(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伤残。”鉴定费700、检查费244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34天。事故发生时,陈秀婵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拖车费280元。事故发生后,李芳芳支付陈秀婵30000元。陈秀婵于2010年4月1日起在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爱玲家政服务部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2014年12月26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职工陈秀婵女411122195209243542临颍县皇帝庙乡吴集村294号,自2010年4月开始到我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护工)至今。2014年8月30日,陈秀婵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误工至今。特此证明。”
另查明,豫LF3099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芳芳,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陈秀婵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石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婵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陈秀婵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46437.15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秀婵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34天,其费用为12506.66元(2800元÷30天×13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809.14元(24457元÷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6、伤残赔偿金84664.55元(22398.03元×18年×21%);7、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检查费共944元;9.拖车费、停车费28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0221.50元,因肇事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陈秀婵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30221.50元(160221.50元-李芳芳支付的30000元)。原告陈秀婵请求护理费按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又辩称原告陈秀婵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不符合常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LF309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婵各项费用共计130221.50元(已扣除李芳芳支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婵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100元,原告陈秀婵负担199元,被告李芳芳负担2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