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626号
原告陈西海。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轩。
被告周玉梅。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西海与被告张玉轩、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张建辉,被告张玉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西海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张玉轩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449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壹分贰厘,被告张玉轩保证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15万元,下欠余额2015年11月30日之前本息之和全部归还。如果违约愿以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144号院2单元11号楼作为抵押偿还欠款。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玉梅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玉轩、周玉梅偿还原告陈西海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下余欠款因未到期,原告保留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轩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张玉轩借款444970元不属实,张玉轩分三次只借原告本金150000元,余款294970元系原告按月息三分收取的利息,该利息的收取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违法利息应予以扣减。(二)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胁迫所出具。(三)被告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生效。请求对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周玉梅辩称:周玉梅对张玉轩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且周玉梅也未使用过该笔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周玉梅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张玉轩向原告陈西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西海现金444970元。月利率壹分贰厘,保证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壹拾伍万元,下欠余额2015年11月30日之前本息之和全部归还。如果违约愿以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144号院3号楼2单元11号(现为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9号院工商银行家属院3号楼2单元6楼东户住房)作为抵押人偿还欠款。”欠条上约定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经质证,被告张玉轩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玉轩只借本金150000元,其他的为利息。被告周玉梅认为该笔债务属张玉轩个人债务,与周玉梅无关。原告与被告张玉轩约定的150000元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张玉轩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张玉轩与周玉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轩为原告陈西海出具的欠条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查证,张玉轩对欠款150000元无异议,应予归还。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其他欠款,故其他欠款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欠条中约定的欠款同利率壹分贰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玉梅与张玉轩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玉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属张玉轩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周玉梅与张玉轩共同债务,即周玉梅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抵押问题,依照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原、被告约定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抵押内容对原、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张玉轩辩称“欠条系胁迫所出具”,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轩、周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西海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壹分二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玉轩、周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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