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88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程会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正月,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3日生育儿子程泽某,现在已经8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感情不和,并且男方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郾城区广弘花园8号楼3单元xxx号,现共同居住。房子按揭贷款,首付11万元左右,下余15年贷款,现已经归还3年半的贷款。在婚姻期间借原告母亲8.1万元共同债务。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程泽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家暴情况。我们是2006年正月自由恋爱的。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程泽某。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程泽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4月23日生育一子程泽某,2009年9月1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吵架,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2011年6月8日,原告购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广弘花园8号楼3单元xxx号商品房一套,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赵欢欢。截止2014年11月21日该房尚有按揭贷款本金170139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房屋包含装修价值260000元,被告认可该房屋包含装修价值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借款81000元。除上述共同财产及债务外,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婚前财产。
庭审中,被告程某某认可其在郑州做厨师工作,月收入6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程泽某,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而被告则长期在外务工,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其婚生子程泽某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认可的每月的收入情况,被告程会超承担抚养费以每月1000元为宜,到婚生子程泽某满18周岁为止。关于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广弘花园8号楼3单元xxx号房屋,因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现登记在原告赵某某名下,为了方便其与儿子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该房屋以归女方赵某某所有为宜,由其补偿给被告程某某相应的房屋价款。庭审中,对于该房屋现值,原告认可260000元,被告认可30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该房屋现价值按280000元为宜,即(260000元+300000元)÷2=280000元,扣除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本金170139元,该房屋的剩余价值为109861元,原告赵欢欢应补偿给被告房屋款109861元÷2=54930元。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赵欢欢予以偿还。关于双方借原告母亲债务810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50%,即405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2008年被告父母在老家盖建平房时夫妻二人出资了2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买房子时借其姐姐60000元,借其父亲3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程泽某由原告赵欢欢抚养,被告程会超承担抚养费每月计10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至程泽某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广弘花园8号楼3单元306号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原告赵某某予以清偿。
四、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程某某房屋补偿款54930元。
五、原、被告双方所借原告母亲81000元欠款,由原告赵某某偿还40500元,由被告程某某偿还40500元。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