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211号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带有女儿郑某某(1992年2月27日出生,现已成年)。2014年2月25日晚,被告对原告的女儿实施强奸,后被告被判刑。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25日晚,被告刘某某酒后对原告女儿实施强奸,后因强奸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河南省郑州市监狱服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沿河拆迁获得390000余元的补偿款及拆迁房屋(未建)三套。截止原告王某起诉之日,双方下余的共同财产为刘某某名下的定期存款40000元(该存单现由原告王惠持有),及拆迁房屋(未建)三套。庭审中,原告王某表示,如被告刘某某愿意同原告王某离婚并将其名下的定期存款400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分割三套拆迁房屋(未建)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当庭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诉,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再婚夫妻,但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因对原告王某的女儿实施强奸,后因强奸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犯罪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王某表示如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并将刘某某名下的40000元存款全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双方拆迁时所补偿的三套拆迁房(未建)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当庭表示同意。因原告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同意放弃对三套拆迁房(未建)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名下的40000元定期存款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双方的三套拆迁房屋(未建)主张权利。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苗旺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