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银行职员,本科文化。
被告柳某甲,男,汉族,公务员,大专文化。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被告柳某甲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8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柳某乙。由于被告系再婚,猜疑心比较强,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基本不加过问,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原告诉状所诉不实,女儿费用都是被告所出,接送女儿都是原告,被告的工资都花费家里了,离婚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漯河市车管所的车辆查询信息单、购车发票、汽车销售协议各一份,证明豫L65686号别克车购买时间是2006年3月15日,价格126800元,登记车主为柳某甲。
第二组证据: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00000988号房屋所有权证查询单、房产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位于郾城区海河路建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11.93m2的房屋,系2009年11月11日以110000元价格购买,产权登记人为被告柳某甲。
第三组证据: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120003789号房屋所有权证查询单及该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位于召陵区汾河路上城公馆1?楼1幢402号建筑面积为96.21m2的房屋,系2008年4月25日购买,产权登记人为被告柳某甲,房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组证据:漯集用(2007)第100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及房屋照片两张,证明位于干河陈乡南关村面积184.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柳某甲,该宗土地办证时间为2007年5月17;该宗土地上房屋为四层楼房,面积为720平方米,系原被告2007年所建。
第五组证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女儿于2007年8月7日投保有主险“世纪天使”、附加险“天使重疾”,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20年,年交保费5440.78元;原告现已经交保险费32644.68元。
第六组证据: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将原告打伤,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经派出所处理后,原告搬出居住,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矛盾激化,应判决离婚。
第七组证据:银行还贷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按揭购买郾城区大唐世家楼房一套,婚后从2004年11月24日至2009年8月3日夫妻共同还贷49269.6元;因该房屋已由原告转让,离婚时原告应偿付共同还贷的49269.6元的50%即24634.8元给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是被告姐姐柳萍的,是借给被告用的,过户是为了便于孩子上学,等被告不住时还得还给被告姐姐,该房屋原被告都没有出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是被告自己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房款已经付清,大概十二万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证上是被告的名字,但该土地上的房子没有房产证,原来这块地是被告父亲的名字,是被告老家的宅基地,房子是2007年盖的,房子是被告父亲出的资金建的,被告只是帮忙干些小活,是被告父亲打算去世后留给被告的财产,被告弟弟也有一块宅基地;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并不同意入这个保险,是原告非要入的,该保险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调解协议不认可,照片也无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如离婚,应按售房后的比例分割。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郾城县公证处于2003年4月28日出具的(2003)郾证民字第64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证明位于干河陈乡南关村住宅用地“漯集用(2007)第10005号”是继承老的遗产。
2、被告与漯河市国税局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及被告与王净豪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婚前被告购买的位于源汇区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7号楼中单元四楼东户、面积132.56平方米卖后买的上城公馆的房子。
3、被告与王永安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原来车卖掉以后买的现在的车。
4、漯河市公证处于2003年3月31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财产卖掉以后的钱买车买房。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证书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公证书从来没见过,另外上面内容证明不了与南关村的房子有任何关联性,南关村的房子的土地使用证是2007年5月17日取得,房子是2007年盖的,是单栋四层楼房;对证据2购房协议不知道,对它真实性存在异议,购房日期与婚后房产没有相符的,与婚后财产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购车转让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没有见过;对证据4漯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没有见过,与双方婚后财产没有关联性,东西是如何处理的、什么时候处理的不知道,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关联性;被告的四份证据与婚后财产均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调解协议书,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未加盖印章显示其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因原告有异议,且该四份证据均未加盖印章显示证据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甲于2004年10月8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7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柳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吵斗,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附条件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柳某甲系再婚,1997年10月29日与前妻生育一女儿柳某乙,2007年2月之前一直跟随被告柳某甲生活,现随其母亲共同居住。审理中被告称其月收入4000元。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6年3月6日以126800元的价格购买的登记在被告柳某甲名下的豫L65686号别克汽车一辆;2009年11月11日以110000元价格购买的,登记在被告柳某甲名下的位于郾城区海河路建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11.93m2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00000988号);2008年4月25日以118550元价格购买的,登记在被告柳某甲名下的位于召陵区汾河路上城公馆1?楼1幢402号建筑面积为96.21m2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120003789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财产的现有价值及处理办法确认为:豫L65686号别克汽车价值为5万元;位于郾城区海河路建苑小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00000988号的房屋价值为33万元;位于召陵区上城公馆的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120003789号的房屋价值27万元;原告按揭购买的郾城区大唐世家楼房一套,从2004年11月24日至2009年8月3日夫妻共同还贷49269.6元,原告同意离婚时偿付被告该共同还贷的49269.6元的50%即24634.8元。
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8月7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女儿柳某乙投保有主险“世纪天使”、附加险“天使重疾”的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20年,年交保费5440.78元,该保险约定的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女儿柳某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杨某某。现已交纳七年保费共计38085.46元,剩余13年保费70730.14元(5440.78元/年×13年)尚未交纳。
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取得位于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土地证号为漯集用2007第1005号、面积为18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庭审中被告称该处宅基地是被告继承其母亲的财产所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处的单栋四层楼房(无房产权证书)是婚后2007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吵斗,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附条件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及从原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本案被告系再婚,需要抚养另一婚生女儿柳某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且婚生女儿柳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易改变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性,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被告应承担女儿柳某乙的部分抚养费,因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的月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以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为宜,直至女儿柳某乙满18周岁为止。(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豫L65686号别克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一直由被告使用,故应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审理中,原告请求将位于郾城区海河路建苑小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00000988号的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婚生女柳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被告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方便其实际生活学习,该房屋以归原告所有为宜。根据双方确定的共同财产价值,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上城公馆的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120003789号房屋以归被告所有为宜。上述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价值互相折抵后,对于海河路建苑小区房屋价值多出的10000元,因属于共同财产,故原告杨某某应向被告再支付5000元。对原、被告共同还贷49269.6元的原告按揭购买的郾城区大唐世家一套房屋,因已转让,且原告同意离婚时偿付被告该共同还贷的49269.6元的50%即24634.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其他问题。对位于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的四层楼房,因该楼房所在的土地证号为漯集用2007第1005号的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只有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身份才能取得,且该房屋无相关房产权证明,故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女儿柳某乙投保的主险“世纪天使”、附加险“天使重疾”的保险一份,因尚有13年保费70730.14元(5440.78元/年×13年)尚未交纳,原、被告应当对该合同义务承担履行责任,故双方应每人每年负担2720.39元。因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柳某乙,且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一直由原告交纳,故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女儿该项保险费2720.39元,由原告继续交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柳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柳某甲每月承担8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女儿柳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半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其中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抚养费共计96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以后的每半年的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8月10日、2月10日之前支付。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郾城区海河路建苑小区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00000988号”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豫L65686号别克汽车及位于召陵区汾河路上城公馆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120003789号”的房屋归被告柳某甲所有。
四、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柳某甲现金29634.8元。
五、被告柳某甲每年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女儿柳某乙保险费2720.39元,分别于每年的7月10日之前支付。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150元,被告柳某甲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代理审判员 刘成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