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四斌诉被告杨国涛、平顶山市和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4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13号
原告应四斌,男,汉族,工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涛,男,司机。
被告平顶山市和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晓,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四斌与被告杨国涛、平顶山市和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和协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四斌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涛、平顶山和协汽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国涛驾驶豫D56218号货车沿漯河市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星公司门前变更车道时,致使同向行驶的原告应四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姚军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损、应四斌及姚军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四斌及受害人姚军安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杨国涛驾驶的豫D56218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平顶山和协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应四斌及受害人姚军安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0日分别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107号、(2013)郾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3034.4元,赔偿受害人姚军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330.25元。当时由于原告的右髌骨骨折不愈合,需植骨再作内固定或切除髌骨,因无法预计后果,医疗机构未对该骨折处的费用进行评估,(2013)郾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也未处理。原告经过多次诊断后,于2013年9月2日在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行右髌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植骨内固定、右膝关节僵直松解手术治疗,原告为该次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检查费23198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国涛、平顶山和协汽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辩称,(1)豫D56218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限额在(2013)郾民初字第00107号应四斌案件及(2013)郾民初字00108号姚军安案件中已用完,而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审,商业三者险不应予以赔偿。(2)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不合理费用应依法驳回。(3)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郾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应四斌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2013)郾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1)2012年9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国涛驾驶豫D5621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龙江路双星公司门前变更车道时,致使同向行驶的原告应四斌驾驶的雅奇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姚军安驾驶的银翔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及姚军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四斌及受害人姚军安不负该事故责任。(2)豫D56218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应四斌及受害人姚军安各项损失共计460364.65元,未超过62.2万元的保险限额。(3)经法院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出具评估意见:现查见右前臂及右大腿内分别有内固定物遗留,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右髌骨骨折骨不愈合,需植骨再作内固定或切除髌骨,因无法预计后果,现只对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评估;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应四斌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八仟元到九仟元人民币左右。原审判决根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只对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未对原告右髌骨骨折不愈合需植骨再作内固定等费用进行评估,原判决亦未处理。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本次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右髌骨植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原告母亲杨学勤月工资196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此计算。
第二组证据: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漯河医专二附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及后续复查门诊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行右髌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植骨内固定、右膝关节僵直松解手术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后续门诊费23197.33元。
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张,其它票据未保留。证明原告行此次植骨内固定术支付交通费700元。
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生效判决书以及已认定的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书无异议,但对个别证明内容有异议,因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从2010年10月15日才开始在沙北多乐士食品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上班,并未显示合同解除日;事故发生时豫D56218没有年审,其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部分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均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保险,非医保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第三组证据5张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核算认定该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未法庭提交证明自己反驳主张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应四斌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郾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无异议,且属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原告应四斌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因在生效判决书中已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虽对豫D56218货车行驶证的年审提出异议,因原生效判决已对其辩驳不予支持,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虽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提出应将超出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公司不应承担,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哪些用药属于医保范围外用药及应剔除在外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此辩驳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因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国涛驾驶豫D5621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龙江路双星公司门前变更车道时,致使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琦牌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姚军安驾驶的银翔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及姚军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四斌及受害人姚军安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当时医疗机构未对原告的右髌骨骨折不愈合,需植骨再作内固定术费用进行评定,该判决对此费用未做处理。原告经过多次诊断后于2013年9月2日在漯河医专二附院行行右髌骨骨折不愈合植骨内固定、右膝关节僵直手术,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医嘱原告继续对症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3周内来院复诊、拍片,每月至少来院复诊1次,不适随诊;原告因该次治疗共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复查费23197.33元。
原告受伤前和其母亲杨学勤均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多乐士食品加工厂工作,原告受伤后该厂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母亲杨学勤月工资1960元。
被告杨国涛的驾驶证号为4104111970285510,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有效期间为6年。被告平顶山和协汽运公司是豫D56218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该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应四斌及受害人姚军安各项损失共计460364.65元。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案中因被告杨国涛驾驶豫D56218号重型罐式货车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应四斌不负责任,故作为肇事车豫D5621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司机被告杨国涛和车主被告平顶山和协汽运公司应对原告应四斌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56218号重型罐式货车因在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及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应四斌做为本次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3197.33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后续治疗住院40天,其误工时间应为40天;因原告受伤前具有固定收入,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其误工费应为3733元(2800元/月÷30天×40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杨学勤收入状况计算,杨学勤月工资为1960元,原告住院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护理期限为40天,其护理费应为2613元(1960元/月÷30天×40天)。4、因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50元,故对其主张的7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但原告后续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交通费以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6、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综合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43.33元。三、三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共计62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因该次事故已赔付原告应四斌及受害人姚军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364.65元,故可知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的该次住院的各项损失31543.33元未超过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对肇事车辆豫D56218号货车的剩余保险限额161635.35元(622000元-460364.65元),因此被告杨国涛、平顶山和协汽运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应四斌及被告杨国涛、平顶山和协汽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驳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四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4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杨国涛、平顶山市和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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