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三妮诉彭旭超、赵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54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95号
原告杨三妮。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
被告彭旭超。
被告赵艳丽。
委托代理人彭旭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
原告杨三妮诉被告彭旭超、赵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妮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彭旭超、被告赵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彭旭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旭超在2014年4月23日8时驾驶豫LH8726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郾襄路口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的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一事,而被告不予理睬。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坏赔偿金、打印费、鉴定费、电动车鉴定费等84119.40元。
被告彭旭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我负全责,我是豫LH8726号车的司机,实际车主是我的爱人赵艳丽。事故发生后我和我爱人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艳丽辩称:我是豫LH8726号车的车主,我丈夫彭旭超是司机,该事故我丈夫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和我爱人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8时彭旭超驾驶豫LH8726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郾襄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杨三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三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4042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旭超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三妮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费用10023.25元。杨三妮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其伤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三妮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三妮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三妮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遗留腰椎皮肤感觉麻木、压痛、腰部灵活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C之规定,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鉴定费700元。
原告杨三妮系郾城区龙城镇李湾村村民,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杨三妮于2014年11月起租赁王春红位于海河路南侧1栋1层44号房屋。同时,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沙北社区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辖区居民王春红于2012年11月6日将自己的楼房1栋1层44号租赁给原告杨三妮及其儿子李飞居住。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字属实并加盖了印章。
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杨三妮,身份证号411123196511161581,目前为我公司保险代理人。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由我公司支付的累计税前佣金收入为人民币捌仟壹佰捌拾元柒角伍分(RMB8180.75),由我公司代扣代缴税金累计人民币伍佰零壹陆角玖分(RMB501.69)。”对于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4年1至3月份的佣金收入,因为原告不是正式职工,其收入来源是提取佣金,而佣金是根据效益来发放的,这个月高可能下个月就低了,因此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同时,原告又提供了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该公司2014年1至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飞负责护理,李飞5月份工资停发。2014年1至3月份李飞工资为2756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也不予认可,称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李飞系该单位职工。
豫LH8726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艳丽,被告彭旭超是该车的司机。赵艳丽和彭旭超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赵艳丽和彭旭超先期垫付了原告杨三妮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扣除被告彭旭超应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彭旭超。
豫LH872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河南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8时彭旭超驾驶豫LH8726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郾襄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杨三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三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4042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旭超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三妮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彭旭超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彭旭超应对原告杨三妮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H872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三妮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三妮虽是农村户口但杨三妮自2012年11月即在城镇租房居住,有租房合同和居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为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故杨三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杨三妮的误工费用虽然杨三妮提供了单位的证明,但该证明显示杨三妮工资收入是提取佣金。而提取佣金是按效益计算的,工资不确定且杨三妮也非该公司正式员工,故杨三妮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关于杨三妮的护理费用,因杨三妮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现是否正常经营且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杨三妮要求的护理费用不予采信,护理费用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002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1110元(37天×30元)。3、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即370元(37天×10元)。4、误工费计算定残前一天,共计200天。误工费为12272.89元(22398.03元÷365天×200天)。5、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365天×37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7516.08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彭旭超承担。下余7681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彭旭超已垫付了原告杨三妮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彭旭超应承担的700元鉴定费后,下余9300元应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彭旭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三妮各项损失共计76816.08元。
二、原告杨三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彭旭超垫付医疗费费用9300元。
三、驳回原告杨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彭旭超承担1450元,原告杨三妮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康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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