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69号
原告王利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永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利娜与被告樊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樊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张其昂、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7时50分许,原告乘坐李磊涛驾驶的豫LV1235二轮摩托车沿S3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流寺村牌处时,与樊永杰驾驶豫LA9315号车沿S3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流寺村牌处左转的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和李磊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樊永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LA9315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总计358104.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永杰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我方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2、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李磊涛系酒后驾驶,我方属正常驾驶,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司法鉴定等级过高,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被告樊永杰,属鉴定程序违法,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给予7日时间,我方提交书面申请。4、受害人王利娜自身也存在过错,乘坐人应佩戴头盔,而王利娜未佩戴头盔,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4、后续治疗费8万元未实际发生。5、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50分许,樊永杰驾驶豫LA9315号车沿S3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流寺村牌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磊涛驾驶的豫LV1235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磊涛和乘坐人王利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永杰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磊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王利娜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李磊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利娜因该事故受伤于2014年2月2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49694.66元。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利娜于2014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及神经功能障碍,依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A6,构成六级伤残。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王利娜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王利娜于2014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术后6个月余,双侧颅脑缺损较大,需行双侧颅骨修补,按目前医疗收费价格,包括材料费、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双侧颅骨修补约需人民币80000元。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79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125元。
王利娜,1982年12月26日生,长女李盈莹2003年9月19日生,二女李梓萱2011年3月14日生,母亲应梅英1963年2月20日生,王利娜共有兄妹二人。王利娜、李盈莹、李梓萱和应梅英均为农村居民。
豫LA9315号车的所有人是樊永杰,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每天6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每天79.56元。
事故发生后樊永杰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在规定的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王利娜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且数额较大,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9694.66元;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2月2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1日计262天,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7元,误工费17554元(67元/天×262天);3、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38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7元,护理费2546元(67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6、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和七级伤残,赔偿指数按54%,残疾赔偿金91533.67元(8475.34元∕年×20年×54%);7、被扶养人李盈莹2003年9月19日生,发生事故时11岁,计算7年,李梓萱2011年3月14日生,发生事故时3岁,应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426.93元【(5627.43元/年×7年÷2人×54%)+(5627.43元/年×15年÷2人×54%)】;8、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9、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了二项内容,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790元,因本案支持了一项内容,应支持鉴定费、检查费的一半即895元,另在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125元,鉴定费、检查费为4020元(895元+3125元)。10、交通费酌定380元;以上共计325675.2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豫LA9315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于樊永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下余的205675.26元(325675.26元-120000元)被告樊永杰承担70%即143972.68元,因事故发生后樊永杰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故被告樊永杰应再向原告支付133972.68元。对于原告要求其母亲应梅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应梅英51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梅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娜各项费用120000元。
被告樊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娜各项费用133972.68元。
三、驳回原告王利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0元,原告王利娜负担1940元,被告樊永杰负担473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樊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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