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24号
原告宛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常因琐事生气,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彩礼、三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0000元;3、原被告双方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告的53000元分地款已花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4日相识,2013年3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按照郾城区孟庙镇八里村4组的规定,只要办理了结婚证就可以领取组里的分地款,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方领取了原告的分地款53000元。原被告双方商定2014年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发生矛盾,结婚仪式没有举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分地款53000元。
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价值9600元、鱼缸一个价值2600元、海信电视一台价值8100元,以上物品是原告母亲李某出钱购买,并提供了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门店出具的证明,其上显示,今有刘某某(李霞)购买的美的空调一台,购买日期2014年4月18日。2014年3月18日的收据一份,其上显示,单位李霞,品名鱼缸,金额2600元。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其上显示,今有李某购买海信彩电一台,已付全额8100元,发票名字开刘某某。
被告称美的空调、鱼缸、海信电视现在都在被告家中,鱼缸是原告方买的,但美的空调和海信电视是被告出钱购买。
被告称其给原告送了10600元彩礼,买金戒指支付1300元,买衣服支付2000元,买金镯子支付13600元,买金项链、耳环支付9700元,买礼品支付4200元,买笔记本电脑支付3999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说不要司仪了,又给了原告4000元,结婚登记时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弟弟当兵走时给了1000元,分过地款后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修车给了1000元,平常走亲戚花了8000元,送好时给过好礼20000元。
原告称送彩礼给了6600元,买金戒指1300元属实,其弟弟当兵走时给了1000元,修车时给了1000元,分地款后给了1000元,购买礼品送的是果子和一头羊,没有买衣服,没有买金镯子、金项链和耳环,没有送过好礼20000元,没有买笔记本电脑,结婚登记时也没有给钱,被告去我家走亲戚我家每次都是去饭店招待,我也带礼品去被告家走亲戚,我也给被告买过衣服、皮鞋、皮带、钱包,给被告母亲和妹妹也买过衣服。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称他在人民路丹尼斯一楼珠宝店工作,他与刘某某是朋友,他证明2013年9月底刘某某和他女朋友来我们店买了梦金园30多克的金手镯,支付13000多元,是魏某某接待的刘某某。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霞出庭作证,刘某霞称刘某某是她侄子,她证明2013年8、9月份,她看见刘某某和宛某某在一起,宛某某带着金镯子,刘某某告诉她金镯子价格是13600元。她还证明2013年正月16(农历)订婚时给宛某某送彩礼,刘某某包了6600元,刘某某父母各包了1000元,其他多个亲戚又总计包了20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称他是刘某某四舅,他证明2013年正月16订婚时,刘某某给宛某某的彩礼是几个包,有刘某某父母的包,还有亲戚的包,听刘某某母亲和刘某某姨说总计是10600元,还有金戒子和衣服。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称她是刘某某的姨,她证明刘某某给宛某某买项链和耳环是9700元,她见过发票,刘某某买笔记本电脑借了她5000元,听刘某某母亲说笔记本电脑给了女方,2013年正月16订婚时,给宛某某彩礼刘某某包了6600元,刘某某父母和亲戚总共包了4000元,刘某某还给了宛某某戒指,但没有见衣服。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红出庭作证,赵某红称其是刘某某的姨,她证明2013年正月16订婚时,刘某某及刘某某母亲给了宛某某三个包,总计10600元,还有戒指和2000元买衣服的钱,刘某某给宛某某买项链和耳环是9700元。她还证明2014年2月,他去刘某某家看见刘某某、刘某某父母、宛某某在数钱,数完钱后宛某某拿走了,刘某某父母告诉她宛某某说司仪钱给人家不如自己花了。
被告提供的证人宛某辉出庭作证,他证明2014年3月初10,他、宛某强、宛某涛、宛某军、刘某某的叔一起到宛某某家送好,送了20000元现金(包钱时他在场)、项链和耳环价值9700元、还有烟、酒、羊和果子价值4200元,宛建军把钱、项链和耳环放在桌子上,宛某某的母亲拿走了。被告提供的证人宛建强出庭作证,他证明2014年3月初10,他、宛某涛、宛某军、宛某辉、宛小某、还有刘某某的老表马某一起到宛某某家送好,送了20000元现金(20000元是他经手点的)、项链和耳环价值9700元、还有烟、酒、羊和果子,宛建军把钱、项链和耳环给了宛某某的母亲李霞。
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母亲赵某平出庭作证,她证明2013年正月16(阴历)订婚,刘某某给宛某某2000多买了一身衣服,她和刘某某父亲每人拿了1000元共2000元包了一个包,亲戚总共出了2000元包了一个包,这两个包是她交给宛某某的,刘某某给了宛某某一个包6600元,还另外给了宛某某金戒指价值1300元。2013年9月26她给了刘某某14000元给宛某某买金镯子,花了13600元,2014年3月初10(阴历)送好,给了宛某某2万元现金,项链、耳环总计9700元,还有笔记本电脑3999元,送好之前阴历2月底,宛某某说不要司仪了,给了宛某某4000元,还送了果子、羊、烟、酒价值4000多元。宛某某弟弟当兵走时给了他1000元,登记时给了宛某某2000元,宛某某修车给了她1000元,领了地款后,给了宛某某1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举行结婚仪式,并未共同居住生活,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的婚前财产,由于被告认可鱼缸是原告母亲购买,且2014年3月18日的收据上也显示单位李某,故本院确认鱼缸系原告的财产。由于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今有李某购买海信彩电一台,发票名字开刘某某。故本院确认海信彩电系原告的财产。由于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门店出具的证明上显示,今有刘某某(李某)购买的美的空调一台,并未说明是刘某某和李某哪个人购买,且原告称是其母亲李某购买,被告称是其购买,故无法确定美的空调谁是所有人,对美的空调本案不予处理。由于鱼缸和海信彩电在被告处,故被告应予返还。
由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2013年正月16(阴历)订婚,刘某某给了宛某某6600元彩礼,且原告也认可被告给了6600元彩礼,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举行结婚仪式,并未共同居住生活,故该6600元彩礼应予返还。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2013年正月16(阴历)订婚,刘某某父母每人拿了1000元共2000元包了一个包,亲戚总共出了2000元包了一个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即使该4000元存在,也应属于刘某某父母及亲戚对原告的赠予,不应返还。
被告提供的证人宛某辉和宛某强证明,2014年3月初10到宛某某家送好,送了20000元现金,包钱时宛某辉在场,20000元是宛建强经手点的,虽然原告不予认可,由于宛某辉和宛某强是到宛某某家送好的参与者,其对送好的钱数是清楚的,且送好时送钱也符合当地风俗,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20000元属于彩礼范畴,应予返还。至于被告所称的买金戒指支付1300元,买衣服支付2000元,买金镯子支付13600元,买金项链、耳环支付9700元,买礼品支付4200元,买笔记本电脑支付3999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说不要司仪了,又给了原告4000元,结婚登记时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弟弟当兵走时给了1000元,原告修车给了1000元,平常走亲戚花了8000元,无论是否存在,应属于双方的交往和对原告的赠予,不应返还。
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分过地款后给了原告1000元,故原告的分地款还剩52000元,该52000元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分地款已花完,由于分地款属原告所有,被告方无权处分(除已给原告的1000元),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由于被告应返还原告5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26600元(6600元+20000元),相抵后被告仍应返还原告2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鱼缸和海信彩电返还原告宛某某。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5400元返还原告宛某某。
四、驳回原告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原告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