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国诉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郝延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4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王利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刘洋,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恒,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延生,男,汉族。
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郝延生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刘风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利国与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郝延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利国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和刘洋、被告宏远公司和郝延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23时5分许,驾驶员郝延生驾驶冀JK8217(冀JT42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上行770KM+5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与因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由驾驶员王利国驾驶的冀DK9807(冀DQA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K9807(冀DQA25挂)号车所拉货物损坏、冀JK8217(冀JT427挂)号车驾驶员郝延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郝延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利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K8217(冀JT427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新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损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6025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远公司和郝延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JK8217(冀GT427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郝延生,挂靠在宏远公司名下经营,该在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三责险。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邮寄的答辩状称:1、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准。2、冀JK821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3、请法院核实我方车辆行驶证,证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检验且合法有效,请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无拒赔情节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30%。5、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如果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应按我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赔付。6、施救费请求法院核实。7、鉴定费及交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8、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3时5分许,驾驶员郝延生驾驶冀JK8217(冀JT42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上行770KM+5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与因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由驾驶员王利国驾驶的冀DK9807(冀DQA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K9807(冀DQA25挂)号车所拉货物损坏、冀JK8217(冀JT427挂)号车驾驶员郝延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郝延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利国驾驶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在路肩上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DK9807(冀DQA25挂)号车的所有人是王利国,由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4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冀DK9807(冀DQA25挂)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为34900元、车上货物(糯米)损失为8427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的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2015年2月4日出具的维修票据显示,冀DK9807(冀DQA25挂)号车维修费为34900元。
由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月2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5)009号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冀DK9807(冀DQA25挂)号车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停运损失为26546.9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
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冀DK9807(冀DQA25挂)于2014年10月22日在京珠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25日拖到我厂拆检、维修,于2014年11月27日从我厂修好提走。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000元。
冀JK8217(冀JT427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郝延生,挂靠在宏远公司名下经营,冀JK8217号车在人保财险新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由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4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关于冀DK9807(冀DQA25挂)号车车损和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2015年2月4日出具的维修票据一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货物(糯米)损失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4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月2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5)009号评估报告结论书,虽然被告宏远公司和郝延生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采信。
施救费、鉴定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货损费8424元;2、车损费34900元;3、车损和货损鉴定费21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400元;4、施救费8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停运损失费2654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冀JK8217号车在人保财险新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中的1、货损费8424元;2、车损费34900元;3、车损和货损鉴定费2100元;4、施救费8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53924元属于人保财险新华公司的赔偿范围。由于郝延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应赔偿原告38346.8元【(53924元-2000元)×70%+2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400元和停运损失费26546.9元合计27946.9元,被告郝延生和宏远公司连带赔偿70%即19562.83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辩称鉴定费(车损和货损鉴定费)、交通费其不承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国38346.8元。
二、被告郝延生和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利国19562.83元。
三、驳回原告王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利国负担50元,被告郝延生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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