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诉被告李春强、陶春玲、李国贤、杨素贞、李悦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3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112号
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宫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强,男,汉族。
被告陶春玲,女,汉族。
被告李国贤,男,汉族。
被告杨素贞,女,汉族。
被告李悦,男,汉族。
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李春强、陶春玲、李国贤、杨素贞、李悦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强、陶春玲、李国贤、杨素贞、李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李春强、陶春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事业。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提供了担保人,担保人李国贤、杨素贞、李悦也签订了担保合同。手续办齐后原告如数将所借款项150000元支付给了李春强和陶春玲,到了还款期限,李春强和陶春玲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春强和陶春玲仍有9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春强和陶春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息到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国贤、杨素贞、李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春强、陶春玲、李国贤、杨素贞、李悦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进行生猪养殖,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春强和陶春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饲料用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月利率9.5‰,李春强和陶春玲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李春强和陶春玲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李国贤、杨素贞、李悦对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因原告向李春强和陶春玲连续提供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其最高额为300000元整。
原告称李春强和陶春玲借原告150000元后,到向法院起诉之前还过60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春强和陶春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归还了60000元本金,仍有90000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担保人李国贤、杨素贞、李悦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额以30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强和陶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春强和陶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李国贤、杨素贞、李悦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额以30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春强、陶春玲、李国贤、杨素贞、李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晓
审判员 李慧杰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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