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70号
原告宋凤华,女。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马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X广场。
负责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宋凤华诉被告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宋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珍、被告马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王广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马军驾驶豫LND699号小型客车沿湖西王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王村东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3708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马军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不认可。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存在,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被采信;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6时许,马军驾驶豫LND6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西王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王村东头时,与由西向东宋凤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9150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马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凤华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宋凤华被送至漯河慈善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321.14元。另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55.10元。以上合计为5676.24元。原告出院证中注明:1、对症治疗两个月;2、继续治疗三个月。
豫LND69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军,事发时也为马军驾驶。该车于2013年9月27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保险期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原告宋凤华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湖西王村,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付春进行护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郾城区龙城镇天顺制冷保温材料厂员工,其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400元、3130元。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王付春为漯河市天地人和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6100元、6100元、6400元。
原告宋凤华以马军、人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后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军、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82.84元。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6时许,马军驾驶豫LND6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西王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王村东头时,与由西向东宋凤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9150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马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凤华不负该事故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马军及人保公司虽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在事故认定书中有宋凤华及马军的签名,故本院仍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事发情况仍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宋凤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ND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豫LND69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宋凤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宋凤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因马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马军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发后,原告宋凤华被送至漯河慈善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21.14元。另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55.10元。以上合计为5676.24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6100元+6100元+6400元)÷30天÷3个月×25天=5166.67元。原告宋凤华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出院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76天计算天数过高,本院认定为116天,原告宋凤华的误工费为(3100元+3400元+3130元)÷30天÷3个月×116天=12412元。原告宋凤华主张交通500元,虽提交票据但存在瑕疵,本院对该项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继续治疗费的金额无法予以认定,原告可在该项支出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原告赵红梅的损失有:
1、医疗费:5676.24元;
2、误工费:(3100元+3400元+3130元)÷30天÷3个月×116天=12412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
5、营养费:20元×26天=520元;
6、护理费:(6100元+6100元+6400元)÷30天÷3个月×25天=5166.67元;
以上合计为:24854.91元。
一、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豫LND69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宋凤华的损失有:
1、医疗费:5676.24元;
2、误工费:12412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5、营养费:520元;
6、护理费:5166.67元;
以上合计为:24854.9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凤华各项损失合计24854.91元。
二、驳回原告宋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马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