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525号
原告王全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王全斌与被告林静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原告又撤回对林静文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全斌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0时10分,孙卫鹏驾驶豫G8Y646号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772KM+600M处,因雪天不注意安全行驶,致使与因前方已出事故等候处理由驾驶员孟祥福驾驶原告王全斌所有的豫H9066H号轿车路边桥墩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根据漯河市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孙卫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8Y64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入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7010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12000元、评估费4450元,共计104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0时10分,驾驶员孙卫鹏驾驶豫G8Y646号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772KM+600M处,因雪天不注意安全行驶,致使与因前方已出事故等候处理由驾驶员孟祥福驾驶的豫H9066H号轿车路边桥墩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2014第02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卫鹏因雪天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漯价评字(2014)第154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别克君威豫H9066H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7010元,支付评估费4450元。
原告提供的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票据显示施救费1200元。
原告提供的署名漯河市诚达汽修公司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上显示,今收到豫H9066H号轿车缴来现金(拆检费)12000元,但该收到条上没有加盖漯河市诚达汽修公司印章。
豫H9066H号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系王全斌。
豫G8Y64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2014第02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漯价评字(2014)第154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
评估费4450元、施救费12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署名漯河市诚达汽修公司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由于该收到条上没有加盖漯河市诚达汽修公司印章,且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G8Y64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费87010元、评估费44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2660元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受理费本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原告未起诉侵权人,故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斌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9266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全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王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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